生态与社会 生态与社会
以下是引用本文的既定格式:
韦斯特,S. P., L.舒尔茨,2015。在欧洲人权法院学习恢复力:审判作为一种适应性治理实践。生态与社会 20.(1): 31。
http://dx.doi.org/10.5751/ES-07190-200131
研究

在欧洲人权法院学习恢复力:审判作为一种适应性治理实践

1斯德哥尔摩韧性中心

摘要

管理社会-生态弹性需要持续的学习。在非线性动态、意外和不确定性的背景下,弹性学者提出了适应性管理,其中政策和管理行动被视为实验,作为鼓励学习的一种方式。然而,适应性管理的实施一直存在问题。法律制度被认为是适应性管理的障碍,因为它明显优先考虑确定性而不是灵活性,强调制衡,保护个人权利而不是公共利益,寻求“超越正义”而不是“偶然真相”。然而,尽管适应性管理可能鼓励学习生态恢复力,但这只是促进学习社会-生态恢复力所需的制度变革的一个方面。追求和保护不断发展的正义与公平观念的机制,包括法律,对于指导人类理解物质环境及其与物质环境的相互作用至关重要。在适应性治理的概念中包含了一个更广泛的议程,即学习社会-生态恢复力,重点关注正义和公平与生态系统动态之间的相互作用。我们以最近的文献为基础,通过分析欧洲人权法院(ECtHR)的环境案件,阐述了法律在社会-生态系统治理中的作用。我们发现,ECtHR通过支持多种了解环境的方式,增强多中心,并鼓励成员国在公众参与的背景下进行适应性管理和政策制定,有助于适应性治理。我们认为,欧洲人权法院的环境判例法构成了社会-生态系统治理的重要学习场所,因为它将环境变化的知识和经验置于有关社会行动者的相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讨论背景下,促进了真理和正义在不同尺度上的相互适应演变。
关键词:适应性治理;法律;学习;弹性;权利

介绍

学习是弹性的核心组成部分,无论是推动系统变化还是对变化做出更有效的反应。在一个充满意外、不确定性和非线性的复杂世界中,弹性学者提出了基于实验、监测和知识交流的适应性管理,以实现对生态系统的持续学习(Holling 1978, Walters 1986)。从直觉上看,这种适应和实验的愿景似乎与法律的作用相矛盾,法律“提供概念、规则、程序和制度……以保护某些社会价值观,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不歧视”(Ebbesson and Hey 2013)。因此,弹性学者对法律形成了一种矛盾的关系。例如,美国行政法对适应性生态系统管理的限制产生了对法律的批评,认为法律关注的是以牺牲“偶然真理”为代价的“超越正义”,以及创造确定性而不是灵活性(Cosens 2008, Holling 2012, Arnold and Gunderson 2013)。Walker(2012)证明了这一批评,他认为法律是西方世界适应力下降的主要原因。

然而,尽管适应性管理可以增强对生态恢复力的学习,但这只是促进社会-生态恢复力学习所需的制度变革之一(Cosens和Williams 2012)。Carpenter et al.(2001)将社会-生态弹性定义为(1)系统可以吸收的干扰程度,(2)系统能够自组织的程度,以及(3)系统能够建立和增强学习和适应能力的程度。在社会-生态系统中,这些品质的实现是通过生态过程和功能与制度形式和结构以及驱动环境价值创造竞争形式的话语动力学的相互作用而出现的(Folke 2006, Leach等,2010)。因此,通过对跨尺度的物质、社会和话语动态的互动、表达和争论的反思,社会-生态弹性的学习出现了(Lundholm和Plummer 2010)。弹性学习的这种扩展所隐含的复杂制度变化体现在适应性治理的概念中(Folke等人2005年,Olsson等人2006年,Huitema等人2009年,Chaffin等人2014年)。

适应性治理是指适应性管理可能出现的制度和社会背景(Folke et al. 2005)。学习的概念超越了实验和监测,包括在不同决策尺度上的多个参与者之间的知识共享(Cundill等人,2015年)。适应性治理的关键方面包括正式机构、非正式团体或网络、桥梁组织和个人之间的跨尺度连接(Folke et al. 2005);整合多种“认识环境的方式”,包括科学知识、地方知识、传统知识和经验知识(Hahn et al. 2006);多中心系统(Olsson et al. 2006, Ostrom 2010);以及公众参与的机会(Huitema et al. 2009)。然而,尽管适应性治理提供了一个更广泛的学习概念,以解释社会-生态(而不仅仅是生态恢复力),但文献很少关注社会行动者之间的不同知识、价值观和利益如何产生社会-生态系统的多元和偶然框架(Leach et al. 2010)。因此,适应性治理越来越多地与自反性(Voß et al. 2006)和审议性原则(Dryzek 2000, Hajer和Wagenaar 2003)相结合。当适应性治理的规定被解释为对多样化、不断发展的知识和社会目标的偶发性的自反性强调,以及对对话和谈判的审慎坚持,那么适应性治理就形成了一个竞技场,在这个竞技场中,适应性管理的目标或“终点”被谈判和争夺(例如,Chaffin等人,2014年)。

这种更广泛的治理视角将法律定位为学习社会-生态弹性的简单“障碍”,以某种方式与科学对立,而是作为学习共同生产的参与者(Jasanoff 1997)。因此,人们对社会-生态恢复力的文献越来越感兴趣,因为法律原则和过程可能会增强环境治理中的适应性决策,实际上可能会缓解实施适应性管理的“社会障碍”(Cosens和Williams 2012, Cosens 2013, Garmestani和Benson 2013, Garmestani和Allen 2014)。例如,在最近的专题生态与社会Cosens(2013)在《法律与社会-生态恢复力》一书中探讨了参与性法律程序和跨尺度治理协调如何促进负责任和合法的生态实验形式。与此同时,Garmestani和Benson(2013)提出,采用反身性法律原则,允许通过“民主自我监管机制”实现实质性的环境目标,并鼓励在法律体系中学习,这可能是治理社会-生态弹性的有效模式。

综上所述,其贡献具有特殊性生态与社会对之前概述的法律和弹性之间关系的直观观点提出问题。事实上,尽管法律可能会寻求在某些情况下提供确定性,但法律体系的可行性取决于它们是否有能力考虑与科学和其他形式的知识发展相关的不断演变的社会价值观、规范和正义理念(Ebbesson 2010, Ebbesson and Folke 2014, Garmestani and Allen 2014)。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在刺激学习方面发挥着潜在的强大作用,它在各种同样有效的社会-生态系统概念之间起到中介作用,这些概念不可避免地同样受到什么是“正确”和什么是“正确”的概念的影响。Ebbesson和Hey(2013)确定了法律和社会-生态恢复力研究的三个优先领域:环境立法中的裁决,非环境焦点法律制度在环境问题上的作用,以及不同司法管辖法律规模的相互作用。

我们试图通过对欧洲人权法院(ECtHR)环境案件的分析,为这些优先事项做出贡献。环境变化的权利框架将注意力集中在个人权利、公共利益和国家责任之间的多标量相互作用,以及环境风险和机会如何在行动者之间被了解和分配。这种在法庭上通过裁决进行的审议,与传统的环境法领域以及迄今为止许多法律和弹性文献的重点:成文法和行政法有本质上的不同。在权利框架内对环境案件的国际法律裁决有助于还是阻碍社会-生态系统的适应性治理?首先,我们确定了适应性治理的3个代理:使用多种形式的知识,支持适应性政策制定和管理,以及支持多中心。然后,我们分析了欧洲人权法在1990年至2009年期间审理的12起环境案件的笔录,研究了欧洲人权法是如何框定环境案件的裁决的。在讨论,我们研究了ECtHR的裁决实践在多大程度上支持我们的适应性治理代理。

自适应治理的代理

运用多种形式的知识

Dietz等人(2003)、Brunner等人(2005)和Folke等人(2005)基于Berkes和Folke(2002)关于地方和土著生态系统知识可以促进管理生态系统的科学知识的见解,以及Berkes等人(2003)关于社会科学、人文科学和自然科学知识对于理解社会-生态系统至关重要的见解,将多种形式知识的使用确定为适应性治理的一个关键方面。然而,这种多元化在实践中一直难以建立。如前所述,现代主义的环境治理方法将科学信息置于其他了解环境的方式之上,包括经验、地方和土著知识,以及明确基于社会、文化或人文价值的各种形式的了解。ECtHR在多大程度上促进了环境案件审理中多种知情方式之间的相互作用?

支持适应性政策制定和管理

Dietz等人(2003),Folke等人(2005),Gunderson和Light(2006)认为适应性治理是适应性管理的关键使能条件。适应性管理是一个过程,“其中政策成为假设,管理行动成为测试这些假设的实验”(Folke et al. 2005:447)。然而,Arnold和Gunderson(2013)认为,美国法律体系寻求自上而下的“最优工具”解决问题,限制了适应性管理。ECtHR在欧洲背景下运作,如何影响其成员国适应性政策制定和管理的可能性?

支持多中心

多中心被认为是自适应治理的必要条件和表现形式(Chaffin et al. 2014)。Olsson等人(2006)认为,适应性治理“依赖于多中心的制度安排,这些制度安排是嵌套的,在多个尺度上运行的准自治决策单元。”与网络研究中的模块化概念和法律研究中的法律多元主义相关,多中心被Aligica和Tarko(2012:237)定义为“许多决策中心具有有限和自主的特权,并在一套总体规则下运行”的社会系统。ECtHR在多大程度上限制或加强了环境问题上的多中心?

案例历史和描述:人权、环境和欧洲人权法院

国际法是通过习惯法、一般原则和条约法产生的,主要适用于民族国家(Boyle and Chinkin 2007)。就其对国家的约束力而言,这些不同的法律原则、条约和规范是沿着从“软性”法律到“硬性”法律的不断演进和经常存在争议的范围一致的。国际法越来越多地由专门制度的司法机构制定和适用;例如,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1994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年)和《欧洲人权公约》(ECHR;COE 1950, Buergenthal 2001, Boyle and Chinkin 2007, Shigeta 2010)。欧洲人权法院是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机构。签字国必须在其国内行动中涉嫌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情况下出庭,并接受《欧洲人权公约》的决定对本国政府具有约束力。《欧洲人权公约》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1950年签署,旨在保护47个签署国的一系列“不可剥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作为对法定可接受的种族灭绝行为的回应,这种新兴的人权制度试图重申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内在联系,并在国际法范围内为个人提供某种形式的法律承认(Sohn 1982, Steiner和Alston 2000, Gearty 2004)。人权致力于在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之间的平衡方面构建法律和哲学辩论,重点是个人、社区和国家之间的相互作用(Twining 2009)。

在人权框架内处理环境问题一直存在一些争议(例如,Pathak 1992, Stallworthy 2005)。法律现代主义对科学知识作为认识环境的客观方式所表现出的自信,确保了环境问题通常被认为是成文法和行政法的专属(Coyle and Morrow 2004)。对裁决的看法仅仅是确定赢家和输家,这意味着它通常被认为不适合人们可能认为可以“客观地”了解的环境案件(Jasanoff 1997)。然而,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由于认识到健康的环境是实现人的尊严和自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并符合环境法中公众参与和诉诸司法的更广泛趋势,人们不断试图将人权框架扩大到包括环境问题,这一努力得到了推动(Boyle 2003年,Sands 2003年,Merrills 2007年)。这些尝试由于对人类尊严的规范应用的一般意义,特别是在环境背景下的相互竞争的解释而受到阻碍(Schachter 1983, Young 2008)。一方面,个人的尊严被认为是一种超越的品质或“王牌”源自简单的“作为人”(Dworkin 1977)。另一方面,人的尊严是一种内在的价值或“优化要求”,在特定的文化背景下构建,与其他类型的价值进行重组(Alexy 2002)。这种划分产生了两种不同类型的环境权:实质性的,例如“清洁环境权”,以及程序性的,例如获取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环境事务的正义(Shelton 2006)。

《欧洲人权公约》本身不包含任何一种明确的环境权利,而是对现有权利进行了一种渐进的解释,即包含具有实质性和程序性要素的环境组成部分(Desgagné 1995, Fitzmaurice和Marshall 2007)。因此,鉴于环境恶化对享受受保护的《欧洲人权公约》权利的影响,例如,享受私人生活和家庭(《欧洲人权公约》1950年第8条)以及免受酷刑和有辱人格待遇(《欧洲人权公约》1950年第3条),欧洲人权法庭审理了越来越多的“环境”案件。

欧洲人权法院使用各种法律工具在环境案件中规范地适用人的尊严概念。“自主概念”原则适用于ECtHR认为它能够在ECHR所包含的语言背后推导出自主和稳定的真理的领域。“利益平衡”使欧洲人权委员会能够权衡成员国尊重个人权利的义务与代表整个社会立法的同时责任。“升值幅度”限定了成员国根据自身特殊需要和背景调整事务的自由;在环境案件中,通常分配给各国很大的差额。

ECtHR对环境案件的审议一般分三个阶段进行:评估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害,评估一国法律-政治机构在国家为更广泛的公共利益立法的责任的背景下是否足以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以及对个人、社区和国家之间利益的适当平衡作出最终实质性判断。可受理的案件首先由欧洲人权法院的一个分庭审理。在特殊情况下,分庭的判决可提交大分庭,或者,如果案件提出了影响《欧洲人权公约》解释的严重问题,或者如果存在与法院以前判决不一致的风险,则分庭可将案件移交大分庭。我们使用“欧洲法院”和“法院”来泛指法院;分庭和大分庭判决之间的差异在适当时予以说明。

我们参照1990年至2009年期间审理的12起环境案件,通过这三个审议阶段来追溯欧洲法院的推理(扩展了西方2011年提出的临时分析)。所讨论的案件是指据称违反第8条的情况,除非另有说明,其内容如下:

1.人人有权尊重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住宅和他的通信。

2.公共当局不得干涉这一权利的行使,除非这种干涉是根据法律规定的,并且是民主社会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的经济福利、防止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利益所必需的。(COE 1950:第8条)

然后,我们分析了我们的适应性治理的三个代理,即多种形式知识的使用,对适应性政策制定和管理的支持,以及对多中心的支持,在多大程度上通过法院的实践得到解决。

结果:在欧洲人权法院进行环境裁决

确立损害和因果关系

在所谓的环境损害案件中,欧洲人权委员会首先确定所遭受的损害程度是否足以构成对有关人权的侵犯,然后确定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害与国家所进行或允许的所谓有害活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院承认,环境损害在某种程度上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因此,确定损害需要在个人环境经验(包括社会和环境背景)的主体性与医学评估之间进行调解。在实践中,直接因果关系的科学证据很少建立,部分原因是科学固有的不确定性,部分原因是环境损害的主观性,因此法院愿意从足够高但定义松散的风险水平推断因果关系。

在某些情况下,申请人显然遭受了相当大的伤害,因果关系相对容易推断。比如,这个案子Oneryildiz诉土耳其案(2004年),主要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审议的,涉及一个垃圾场倒塌,造成39人死亡和10所房屋被夷为平地(Oneryildiz2004:帕拉。18)。环境部和博加齐大学进行的科学调查非常肯定地得出结论,堆积的废物产生的压力导致甲烷水平不断上升,这与随之而来的爆炸和滑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Oneryildiz2004:帕拉斯。23-28)。

然而,就空气和噪音污染较为微妙和扩散的影响而言,确定危害和因果关系变得更加困难。格雷戈里亚López奥斯特拉,提起诉讼López奥斯特拉vs西班牙(1994),她声称,邻近废物处理厂产生的气味、噪音和污染侵犯了她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和第3条所享有的权利,即人身完整权。尽管存在几份医疗证明,表明López Ostra夫人的家庭成员出现恶心、呕吐、过敏反应、厌食症和急性支气管肺感染等症状,但西班牙辩护方对污染是否对López Ostra夫人的健康构成“严重风险”提出了质疑。然而,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伤害的医学证明是不必要的,并指出,环境污染"可以影响个人的福祉,使他们无法享受家园,从而对其私人和家庭生活产生不利影响,但不会严重危害其健康" (洛佩兹东1994:帕拉。51)。这些标准引入了“主观因素”(哈顿和其他人诉英国案2003:帕拉。118)纳入危害评估,以“填补”科学信息留下的空白。物质经验的这一方面是根据申请人是否有能力享受有尊严的生活来评估的,参照所涉及的特定权利,并以行使该权利的社会和环境背景为条件。在洛佩兹东,法院接受López奥斯特拉女士提交的经验证词、医疗报告和技术专家意见表明,根据第8条(洛佩兹东1994:帕拉斯。44-51)。

在因果关系方面,穆尔西亚大学、国家毒理学研究所和环境与自然局进行的各种科学研究表明,污染植物与López奥斯特拉夫人家人的健康状况不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但无法建立直接的因果关系(洛佩兹东1994:帕拉斯。18日至19日,49)。同样,在格拉和其他人诉意大利案(1998:帕拉。65),申请人认为一家化工厂对当地居民造成了重大伤害,但未能证明他们遭受了任何科学上可证实的损害。然而,在这两起案件中,法院在实践中确立了因果关系,指出有关活动增加了申请人的风险,而被告国未能采取充分行动减轻这种风险。

俄罗斯公民Nadezhda Mikhai Fadeyeva发起了该案件Fadeyeva诉俄罗斯案(2005年),她辩称,俄罗斯政府未能将她从工业污染严重的地区重新安置,导致她的健康恶化,侵犯了她第8条所享有的权利。在Fadeyeva,详细阐述了标准设置López奥斯特拉vs西班牙(1994)和克瑞塔托斯诉希腊案(2005),法院宣布,鉴于《欧洲人权条例》中没有明确的自然保护权利,环境污染必须达到“一定的最低水平”,并“显示出对申请人私人领域的干扰”,才能属于第8条的范围(Fadeyeva2005:帕拉。70)。

对最低[污染水平]的评估是相对的,取决于案件的所有情况,如滋扰的强度和持续时间,及其对身体或精神的影响。还应考虑到环境的总体情况。如果所投诉的损害与每个现代城市生活所固有的环境危害相比微不足道,那么根据第8条就没有可争辩的索赔。Fadeyeva2005:帕拉。69)

因此,危害的确立依赖于个人经验的多个方面与环境和社会背景的插值。在这种情况下Fadeyeva,申请人患有一系列影响神经系统的疾病(Fadeyeva2005:帕拉斯。44-47)。虽然俄罗斯政府没有否认这些疾病的存在,也没有否认该地区的污染水平超过了法定的环境阈值,但它声称娜杰日达·法杰耶娃的疾病是“职业性的”,在她这个年龄和职业的人中并不罕见,即用隔热材料覆盖工业材料。政府否认这些疾病是由有关污染工厂造成的(Fadeyeva2005:帕拉斯。74 - 78)。因此,因果关系问题变得至关重要。

在如此复杂的环境中,确定因果关系可能极其困难。事实上,在Ledyaeva Dobrokhotova, Zolotareva和romasina诉俄罗斯(2006),一个涉及同一污染工业工厂的案件Fadeyeva,法院宣布,“通常不可能在每个案例中量化工业污染的影响,并将其与年龄、职业等其他相关因素区分开来。”(Ledyaeva2006:帕拉。90)。因此,在Fadeyeva而且Ledyaeva在案件中,法院没有证明因果关系,而是使用政府自己的统计数据、申请人的经验证词和专家意见书来表明申请人面临足够的风险:“即使假设污染没有对她的健康造成任何可量化的伤害,它也不可避免地使申请人更容易患上各种疾病。此外,毫无疑问,这对她在家的生活质量产生了不利影响。”Fadeyeva2005:帕拉。88)。法院越来越愿意从定义松散的风险概念中推断因果关系,而不一定需要可验证的度量。因此,在实践中,如果活动与申请人所受伤害之间的联系是“合理的”,如果当局未能采取“积极行动”确保人权得到尊重,那么因果关系就成立了(哈顿2003:帕拉。118)。

国内监管制度的充分性

在确定了足够的损害程度后,法院将审查被告州的监管结构是否根据相关信息对环境风险和政策实施进行了审慎评估(哈顿2003:帕拉。104)。对程序性保障措施的分析不仅限于收集技术资料,而且还将以国内宪法(例如实质性环境权利)或国际法(例如预防、跨界损害和责任等环境法原则)以及人权规范(例如人的尊严和法治)所保障的实质性义务和权利为条件。欧洲人权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已被证明是熟练的,例如,在执行国内宪法所保障的社会、文化和经济权利,但执行不力或完全没有实施的情况下(Pedersen 2008, 2010)。

塔斯金和其他人诉土耳其案(2004年),鉴于国内政府允许在农村农业地区进行金矿开采作业,法院审议了土耳其当局在履行在"健康、平衡的环境"中生活的宪法权利方面的遵守情况和立法框架的有效性(Taskin2004:帕拉。90)。尽管国内法定法律确保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估(EIA),评估该矿山的“物理、生态、美学、社会和文化影响”,并产生了一份高度批评的报告,但土耳其环境部还是批准了该矿山的运营(Taskin2004:帕拉。26)。土耳其最高行政法院根据当地居民要求进行的司法审查,认为环评报告显示该矿山对当地居民和生态系统构成重大风险,并裁定该矿山实际上是非法的。然而,这位高管无视最高法院的裁决,坚持开采。尽管没有任何科学证据证明地雷造成的不良影响,但法院认为这侵犯了人的尊严,并指出:

第8条适用于可能影响个人福祉并使他们无法享受家园而对其私人和家庭生活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环境污染,但是,严重危害他们的健康……如果在环境影响程序中以与《公约》第8条所述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建立足够密切联系的方式,将有关个人可能接触的活动的危险后果作为程序的一部分,也是如此。Taskin2004:帕拉。113)

在本案中,土耳其高管未能遵循既定的国内监管机制,对被告国败诉起到了关键作用。然而,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实践强调,遵循程序主要在实质性目标的背景下是重要的。因此,法院认为,国家履行第8条关于环境退化或滋扰的义务,根据规定的标准,既包括程序方面,也包括实质性方面GuerraTaskin2004:帕拉。115)。

法院越来越多地从国际环境法规范中获取实质性内容,以指导对国内法规的评估。在Taskin,法院提到了“软法律”和条约文本,如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1992年联合国大会);第1614号建议(2003年欧洲委员会议会会议);以及土耳其不是缔约国的《关于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司法的奥胡斯公约》(联合国欧洲经委会1998年),以确定土耳其在宪法保障的享有"健康、平衡环境"权利下的义务(Taskin2004:帕拉。90)。在Oneryildiz,法院参考了尚未生效的卢加诺公约和斯特拉斯堡公约(COE 1999,1998),以及欧洲委员会在评估地方当局在废物管理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时提出的各种建议(Oneryildiz2004:帕拉斯。59 - 62)。在鞑靼人诉罗马尼亚(2009年),关于据称金矿对申请人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问题,法院参考了《斯德哥尔摩宣言》和《里约热内卢宣言》(联合国大会1972年、1992年),节选自国际法院年的判决唠叨čikovo-Nagymaros(1998年),以及在概述罗马尼亚履行其人民在"健康和平衡的环境"中生活的宪法权利的义务时提出的预防性和跨界损害原则(Shelton 2010:107)。

如果被告国没有向公民提供实质性的宪法权利,法院根据法院处理环境案件的一般方法,为被告国就环境质量立法提供更大的认可幅度(哈顿2003:帕拉。100)。然而,国内法规仍有待法院的审查。例如,对于特别影响“亲密”权利的情况,升值幅度的范围将会缩小;因此,第8条的环境部分在这些情况下提供了薄弱的实质性保障(哈顿2003:帕拉。103)。在程序上,当局会根据所涉及的政策或决定的类别、公众对决策程序的参与,以及是否有程序上的保障措施(哈顿2003:帕拉。104)。

这个案子哈顿和其他人诉英国案(2003)案是由八名申请人提起的,他们抱怨英国政府关于希思罗机场夜间航班的政策侵犯了他们根据第8条和第13条享有的ECHR权利,即获得有效国内补救的权利。最初审理此案的欧洲人权委员会批评了英国政府的监管制度,指出未能委托独立研究来批判性评估夜间航班对国民经济的贡献,即希思罗机场的经济价值是政府的主要辩护,以及关于航班对睡眠剥夺影响的有限研究。商会指出,所收集的科学信息的质量和数量都很差,使政府无法提供“在人权方面……最不麻烦”的解决办法(哈顿2003:帕拉。105)。然而,在上诉中,大法院对政府关于适应性政策制定的规定作出了有利的解释,并指出:

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政府就复杂的环境和经济政策问题作出决策的过程必须包括适当的调查和研究……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在对所要决定的事项的每一个方面都有全面和可衡量的数据时才能作出决定。在这方面,有关当局一直在监测情况,这是相关的……关于睡眠障碍和夜间航班的研究的立场远远不是静止的,政府的政策是宣布一次最多五年的夜间航班限制,每一个新方案都考虑到前一时期的研究和其他发展。哈顿2003:帕拉。128)

大法庭还注意到,申请人未能在实施夜航制度之前分发的咨询文件中登记他们的担忧,并进一步指出,尽管情况如洛佩兹东而且Guerra涉及违反程序,“在本案件中完全不存在这种家庭不正当行为”(哈顿2003:帕拉。120)。尽管大法院推翻了法院的决定,但大法院对监管制度的实质性评估确实表明,无论存在国内宪法权利,环境质量的核心仍然受到ECtHR的保护。

在认识到必须根据不完整的环境数据作出决定时,大法庭为政府决策提供了空间,使其考虑到由集体的美好愿景所激发的社会需求,并以人类尊严为条件,这反过来又允许法院对这方面的决策提出实质性批评。此外,还发现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3条,该条规定,“尽管以官方身份行事的人犯下了违法行为,但有权在国家当局面前获得有效补救”(COE 1950:第13条)。由于1982年《民用航空法》的法定责任排除,申请人只能就噪音干扰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涉及“典型的英国公法概念,如不合理、非法和专利不合理”,而不是基于飞机噪音的固有性质,即违反了《欧洲人权条例》所保护的权利(哈顿2003:帕拉。141)。这种对成文法的道德影响的裁决被认为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保护人权的必要条件。

升值幅度

ECtHR的常规方法是坚持各国在管理环境问题方面享有广泛的赞赏余地,因为环境被描述为“困难的社会和技术领域”(O’donnell 1982,鲍威尔&雷诺诉英国案1990:帕拉。44岁的Taskin2004:帕拉。116年,Fadeyeva2005:帕拉。104)。申明,虽然“本院仍可得出结论,认为国家当局在这一领域不同私人行为者相互竞争的利益之间取得公平平衡方面存在明显的认识错误”,但本院的作用仍将是附属的(Fadeyeva2005:帕拉。105)。这种不愿干涉的态度部分源于欧洲人权法院作为一个国际法院的地位,它的继续存在依赖于成员国的政治支持,部分是因为认识到理想的环境条件因社会和生态背景而异。因此,各国在如何履行其保护《欧洲人权公约》所载权利的义务方面享有一定程度的选择(哈顿2003:帕拉斯。122 - 129,绿色和平E.V.和其他组织诉德国案2009)。法院进一步澄清,在作出结论时,会同时评估案件的实质及程序方面(Fadeyeva2005:帕拉。105)。在这一评估中,法院在现有立法和司法框架的背景下审查了个人的痛苦,以规范这种伤害,以维护人类尊严为目标。

Fadeyeva,在确定申请人的第8条权利受到干扰后,即没有发现污染与申请人的个人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科学证据显示对社区的整体风险增加(Fadeyeva2005:帕拉斯。第79、88条)聆讯后,被告表示,出于对广大市民的经济利益考虑,有关干预是有必要的,而在有有效的法定制度来遏止和减少污染及安置受影响的居民的情况下,亦是合理的(Fadeyeva2005:帕拉斯。101, 111, 122, 125)。在对该制度的实质性评估中,法院指出,尽管有可量化的污染减少,但由于缺乏国家提供的文件,这意味着不可能说在“尽职调查”测试中是否为个人提供了适当的权重。尽管有理由认为,在现有的俄罗斯成成法中,将申请人列入一般等待重新安置的名单是“正确的”,因为严重污染地区的居民没有特殊待遇,但法院宣布,考虑到工厂周围的特殊情况,对受影响的公民的“特殊待遇”实际上是必要的,而且国家的行为超出了其赞赏范围(Fadeyeva2005:帕拉斯。122年,133年)。这一论断主要不是基于不遵守科学定义的伤害阈值,而是基于对社会与自然之间关系的法律叙述的说服力的评估。法院对俄罗斯国内法律进行的文本分析表明,法定承认污染物已达到“不安全”水平,而对俄罗斯和其他地方环境的社会价值进行的定性评估表明,“近几十年来,环境污染已成为公众日益关注的问题”(Fadeyeva2005:帕拉。103)。

哈顿政府宣称,飞往希思罗机场的夜间航班的工具价值有益于更广泛的社区,而申请人则认为能够在家中睡觉和享受隐私的内在价值。在适用增值幅度时,商会认为政府的“睡眠研究”不足以构建尊重个人权利和集体利益的政策,并指出,“仅仅提及国家的经济福祉不足以超过他人的权利”(哈顿2003:帕拉斯。86年,105年)。然而,大议事厅承认当局“有权……依靠基于对噪音干扰的平均感知的统计数据”,并指出,在“获得与待决定事项的每一个方面有关的全面和可测量的数据之前”,决定不必搁置(哈顿2003:帕拉斯。125年,128年)。尽管未能量化夜间航班的价值,再次由于测量和信息收集的困难,法院认为“合理地假设这些航班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对总体经济做出了贡献”,裁定英国政府在其对希思罗机场(哈顿2003:帕拉。126)。

讨论

本文简要分析了ECtHR内的环境案件,概述了裁决是如何进行的。对于自适应治理代理,我们看到了哪些支持?

运用多种形式的知识

尽管欧洲人权委员会有权进行自己的事实调查,但在实践中以及在我们提到的所有案例中,它通常依赖于二手资料来源。这就产生了一系列问题,特别是对不可靠信息的潜在依赖,以及缺乏二级来源权重的指导方针(Sadeghi 2009)。尽管如此,法院确实使用了广泛的信息来确定环境案件中损害的“最低门槛”,包括大学和政府机构的科学报告、专家意见和经验证言。虽然目前还没有法院明确承认“当地”或“传统”生态知识的例子,但接受经验性证词似乎表明,如果相关的话,法院这样做几乎没有什么困难。事实上,法院在很大程度上被迫使用多种形式的知识,因为追踪环境损害的主观性和复杂性意味着科学几乎从来没有绝对明确过。

相反,在衡量收到的证据的价值时出现了困难。如在Fadeyeva在美国,法院承认在确定损害时应考虑“环境的一般情况”。在环境管理方面,这可以解释为有关环境的“理想状态”。科学地确定这种“理想状态”是不可能的,因为这是一个固有的基于价值的决定,因此可能在各方之间存在争议(Chaffin et al. 2014)。同样,虽然可以科学地评估某种程度的伤害,但不可能科学地确定这种伤害是否构成对人的尊严的侵犯。贝克(2008:216)笼统地写道,这种本质的可争议性与价值多元主义相结合,“意味着人权裁决不可避免地、习惯性地涉及可争议的价值判断。”

为了应对这些复杂性,法院似乎逐渐依赖于发现被告国违反国内法,以确认申请人遭受了足够的痛苦,可以根据第8条提起诉讼,而不是详尽地审查个人伤害的证据,并在2005年首次明确提及预防原则鞑靼人诉罗马尼亚.这与法院愿意通过一个定义松散的风险阈值来确定环境损害的意愿是一致的,该阈值考虑到规范环境的现有立法框架、申请人的一般环境背景和所称损害的性质。因此,虽然科学信息经常被用来暗示某种程度的危害,但一致的科学意见绝不是必要的,甚至是不需要的;相反,欧洲法院往往依赖申请人提供的经验证据。

相应地,当科学信息的实质在一项决定中特别重要时,这种决定是相当不加批判地执行的,似乎是用来支持基于其他证据或原则所作的决定。例如,在法格斯科尔德诉瑞典案(2008:帕拉斯。在一名瑞典公民投诉附近风电场的噪音侵犯了他第8条权利的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对世界卫生组织(世卫组织)制定的有利于被诉人国家的噪音准则的重视似乎被夸大和强调了,因为申请人没有提出任何竞争性证据,而不是世卫组织准则本身的科学准确性。这种偏向原则的原因似乎在于法院倾向于在州一级建立正确的环境监管结构。因此,如果适应性的政策制定与地方一级的公众参与和协商相结合,就不太可能造成损害。

总的来说,尽管适用情况不均衡,但法院肯定愿意接受多种类型的证据进行审议。此外,通过人权棱镜对科学信息的解释有助于揭示价值观与任何“了解”环境变化所固有的经验之间的复杂相互作用。Kennedy(1997)提供了一种有用的思考方式,即权利概念如何有助于在价值判断(以偏好和主观性为特征)与事实判断(代表基于经验主义和科学研究的决策)之间的权衡。在肯尼迪看来,权利的本质既是“普遍的”,即它们代表了广泛共享的价值,又是“客观的”,因为必须有能力为实现这些价值制定具体的标准,这使它们能够有效地发挥调解人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权利的语言拒绝在真理和正义之间严格划界,提供了一种有用的方法来调和“技术性”和“原则性”的认识形式,这可能有助于协商形式的适应性治理。

支持适应性政策制定和管理

法院将评估被告州环境法规的充分性,以便在国家层面做出有效和公平的决策。在“环境和经济政策的复杂问题”的背景下,这并不意味着获得完整和确定的科学信息,而是在持续监测、反馈和信息共享的基础上实施政策。因此,ECtHR积极支持适应性政策制定和管理。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这种政策制定也必须对《欧洲人权公约》和国家国内宪法中所载的实质性承诺,例如,任何享有清洁或健康环境的权利赋予意义。这些实质性条款的内容,如有必要,由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判例法连同更广泛的国际法规范加以阐述。在环境方面,这可能包括《奥胡斯公约》(1998年联合国经委会)和《里约热内卢公约》(1992年联合国大会)等。这确保在任何有能力影响《欧洲人权公约》保护权利的适应性政策制定或管理过程中,公民享有参与决策、获取相关信息和诉诸司法的权利。重要的是,这也意味着公民应该有能力挑战政策制定的实质性“目的”,因为它们影响到《欧洲人权条例》的权利,而不仅仅是程序条款的执行。

因此,在ECtHR的背景下,适应性管理所要求的“灵活性”与法律所要求的“确定性”之间的紧张关系(由法律文献的弹性所确定)并不具有显著的重要性。在确保民主参与任何政策过程的“手段”和“目的”的程序规定的背景下,确保了国家进行试验的灵活性。ECtHR将适应性管理和政策制定置于关于权利和责任相对分配的公众讨论的背景下。法院的实践支持Cosens(2013)的发现,即灵活性和合法性之间的任何这种紧张关系都可以通过程序要素、知识交流和跨治理规模的协调来改善,只要有实质性的保证,使程序规则具有意义。

此外,通过司法立法逐步发展与环境有关的人权法本身是具有适应性的。法院判例的不断演变,以逐步解读第8条以包括环境部分为证,并以国际环境法和善治标准的发展为依据,表明立法过程在其本身的实践中包含了相对程度的灵活性和确定性。因此,从理论上讲,法院的实践支持一种融合了审议和反思性的适应性治理(Leach et al. 2010, Garmestani and Benson 2013)。

支持多中心

在多中心社会系统中,有许多决策中心享有“有限和自主的特权,并在一套总体规则下运行”(Aligica和Tarko 2012:237)。在这个体系中,“没有人最终垄断合法使用武力,‘统治者’在‘法治’下受到约束和限制”(Aligica和Tarko 2012:245)。因此,法治对多中心体系至关重要。

国际法总体上可以被视为表现出多中心主义的特征,即各国自愿并以自我组织的方式服从决定“游戏规则”的法律,同时保留很大程度的立法自主权(Boyle和Chinkin 2007)。在《欧洲人权公约》中,升值幅度是法院划定提供给各国的自治权程度的主要机制,因此引起了许多争议。对一些人来说,自由主义原则的应用“低估了司法”,因为它优先考虑一致同意的道德方法,而牺牲了自主和普遍可达到的“正确”概念(Letsas 2004, Greer 2006);对于其他人来说,权利的平衡表明道德的审议属于政治领域而不是司法领域(Koskenniemi 1999)。第三种观点虽然支持升值幅度的一般概念,但谴责法院随意适用这一原则(Hyam 2003)。特别是大厅的分类尝试,在哈顿在美国,对环境案件普遍采用“宽”的鉴定值边际被认为是懒惰的,有人提出的观点是,这一原则不是“宽”或“窄”的二元工具,而是正确地构成了“一个滑动尺度,[在这个尺度上,适当的边际是]取决于上下文”(Hyam 2003:640)。

在Hilson(2013)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升值边际是多中心主义建立的棱镜,因此,它在不断演变的、有时相互竞争的普遍性和偶然性、实体法和程序法概念之间,以及个人、社区和国家的环境权利、义务和责任之间起着调节作用。要理解升值幅度的这一功能,关键在于理解欧洲人权法在确保成员国遵守法治方面的作用,这对任何多中心体系都是至关重要的。正如Gearty(2004:19)所指出的,人权文书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人类尊严的重申,旨在为政治辩论提供信息,而不是预先决定政治辩论”;他们的作用是帮助概念化法律和政治辩论,即“对人类尊严的献身,一方面是对民主现状的现实敏感,另一方面是对合法性的承诺。”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不可剥夺"权利受到诸如经济福利或健康或道德保护等方面的合理限制的制约,但这些侵犯本身也受到法治要求和民主社会公约的制约(Gearty 2004年)。

因此,ECtHR寻求支持成员国根据法治制定环境政策的演变,以不断演变的环境价值观念和民主公约(如公众参与和获取信息)为依据。最后,为了满足Ostrom(1972)提出的多中心体系自发性的“三个条件”,即进入和退出的自由、参与者执行一般行为规则的激励以及重新制定和修订基本规则的规定,ECtHR支持成员国在指导规范和原则的适应性框架内的自治。因此,ECtHR加强了欧洲范围内的多中心。

结论

我们试图通过解决Ebbesson和Hey(2013)确定的一些优先事项,为“恢复力法”文献做出贡献:(1)法庭审判,(2)传统成规和行政环境法领域之外的“环境”立法,以及(3)不同法律文书和跨尺度司法管辖区的相互作用。为此,我们使用了三个代理,询问ECtHR中环境案件的裁决如何有助于或阻碍适应性治理。我们发现,法院的实践促进了不同环境认识方式的相互作用,支持成员国制定适应性环境政策,并增强了欧洲范围内的多中心性。这些发现表明,在地方适应性管理的范围内确定的法律与弹性之间的矛盾,包括灵活性与确定性以及真相与正义,可能不适用于在更广泛的范围内使用不同工具集运行的法律制度。法院不寻求将超越和确定的正义强加给成员国,而是寻求帮助各国制定有效的国内治理安排,允许在与环境变化、监管和不断变化的知识相关的不断演变的公平和正义概念,以及不同维度的灵活性和确定性之间进行适应性审议。这种更具促进作用的作用虽然具有约束力,但可以说是法院国际地位的产物;相应地,司法决策对《欧洲人权公约》等活文件的适应性与成文法和行政法的静态规定形成了鲜明对比。

事实上,我们建议ECtHR的实践通过两种主要方式增强社会-生态恢复力的学习,而不是阻碍对生态恢复力的学习。首先,《欧洲人权公约》支持成员国在获取信息、公众参与和诉诸司法的背景下制定适应性的政策和管理。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的审判实践影响着成员国的立法,成为推动环境治理变革的学习场所。其次,权利裁决的论证语法将环境变化的知识和经验提交到个人权利、公共利益和国家责任的审议中。这阐明了社会-生态环境中复原力有争议和协商的特征,可能会为未来研究社会-生态系统治理中深思熟虑、反思性和适应性之间的联系提供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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