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和社会 生态和社会
以下是引用这篇文章的既定格式:
Frohlich, M. F., C. Jacobson, P. Fidelman和T. F. Smith. 2018。社会生态系统适应性管理与法律的关系:系统回顾。生态和社会23(2): 23。
https://doi.org/10.5751/ES-10060-230223
合成

社会生态系统适应性管理与法律的关系:系统回顾

1澳大利亚昆士兰阳光海岸大学可持续发展研究中心,2澳大利亚昆士兰大学未来政策研究中心3.加拿大布鲁克大学环境可持续发展研究中心4瑞典乌普萨拉大学

摘要

适应性管理被认为是管理高度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的社会生态系统的一种有价值的方法。然而,仍有许多障碍阻碍其实施。法律通常被视为使适应性管理超越理论的障碍,尽管还没有对法律约束的挑战或如何克服它们的综合研究。我们通过对适应性管理和社会生态系统相关法律之间关系的同行评议文献的系统回顾,为填补这一知识空白做出了贡献。我们分析了学术界如何定义适应性管理的概念,确定了适应性管理的法律障碍,以及为实现这种方法建议的法律策略。这一领域的研究工作在地理上仍然高度集中在美利坚合众国,暴露出在分析其他法律管辖权方面的差距。总的来说,我们的研究结果表明,更灵活的法律框架可以允许适应性管理,而不会破坏法律在提供社会互动稳定方面的作用。实现这种平衡可能需要改革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书。法律改革可以促进适应性治理的出现,不仅有可能支持适应性管理的实施,而且有可能使法律本身更具适应性。
关键词:自适应治理;适应性管理;环境管理;法律;法律制度;立法;系统综述

介绍

自适应管理在Holling(1978)首次描述之后的40年里,仍然被认为是处理动态社会生态系统的一种有价值的方法(Williams 2011, Westgate等人2013,Williams和Brown 2014, Garmestani和Allen 2015, Birgé等人2016)。它在科学界、环境管理从业者和政策制定者中越来越受欢迎,用于改善涉及高度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的决策过程(Jacobson等人2009年,Biber 2011年,McFadden等人2011年,Williams和Brown 2016年)。

尽管在自然资源管理领域已经对适应性管理的基础进行了详尽的研究(Holling and Sundstrom 2015),但其有效的实践仍很薄弱(Lee 1999, Craig and Ruhl 2014, Lee 2014, Arnold 2015, Green et al. 2015)。适应性管理实施的失败往往与制度的设计有关,例如政治结构、一系列规范、社会价值和塑造人类互动的行为标准,因为它们可能过于保守,无法考虑到管理的变化(Stankey等人2005年,Gupta等人2010年,Herrfahrdt-Pähle和Pahl-Wostl 2012年)。

在这种背景下,近几十年来,人们越来越努力回答关于如何消除来自法律制度的约束并在适应性管理和法律之间创造和谐的更具体的研究问题(Iles 1996, Doremus 2001, Karkkainen 2005, Ruhl 2005, Ruhl和Fischman 2010, Allen et al. 2011, Craig和Ruhl 2014, Garmestani和Allen 2014, Benson和Schultz 2015, Craig et al. 2017)一个).最近的一些贡献质疑自适应管理是否需要适应法律(例如Biber 2013),而其他人则将这一分析扩展到包括自适应治理维度(例如Cosens等人,2017,Craig等人,2017)bDeCaro等人。2017a、b).显然,需要提高法律框架对适应性管理实施影响的知识(Benson 2012),并理解适应性管理如何能够合法运行(Lee 2014, McDonald和Styles 2014)。

我们提供了一个系统的审查,主要集中在同行评议的英语语言文献讨论适应性管理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我们试图做到以下几点:(i)对文献样本的主要特征进行概述;(二)分析从文献样本中提取的自适应管理的定义;(iii)确定在这一学术体系中经常被引用的适应性管理的法律障碍;以及(iv)研究学者们提出的克服这些法律障碍的潜在解决方案。

方法

通过系统评审,获取英语语言期刊上的研究和综述文章。这种方法在一些研究领域很常见,包括环境研究(Plummer et al. 2012)一个, Carter等人,2015),积极的结果已经观察到定量或定性的方向(Steven等人,2011年,Plummer等人,2012年b, Ballantyne和Pickering 2015, Gallacher等人2016,Karpouzoglou等人2016)。我们采用了系统综述和meta分析(PRISMA)首选报告项四阶段流图(Moher等人,2009年)来搜索和选择文献(图1),借鉴了成功使用该结构化过程的系统综述实例(Pickering和Byrne 2014年,Ballantyne和Pickering 2015年)。

首先,我们创建了一组结合“适应性管理”和一组法律术语(法律或法律或立法)的关键词。就本研究的目的而言,法律包括:(i)立法部门,如宪法规定、成文法和法律;(ii)行政部门,如规章、条例和规范性指示;(iii)司法部门,即提供执法或解释的法院判决(Benson和Schultz 2015年)。

我们对Scopus上的出版物进行了搜索,Scopus被称为最全面的同行评审文献数据库之一(Falagas et al. 2008, Carter et al. 2015)。该资源提供了环境研究、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领域的广泛覆盖(Moore et al. 2014)。此外,尽管我们的主要重点是跨学科的同行评议文献,但我们通过对HeinOnline上的出版物进行粗略搜索来补充我们的文献样本,HeinOnline是世界上最受欢迎的法律数据库之一,因为其大量的法律期刊收藏(justice 2011, Gee 2013)。我们的最终样本包括14篇非同行评审的文章和评论,这些文章和评论加强了同行评审文献的观点或添加了新的观点。我们在文中强调了非同行评审出版物提供的额外见解。在我们的分析中,我们引用了来自这些期刊的额外观点,称为“非同行评议”。

我们承认,我们的搜索和选择标准可能排除了相关出版物,包括从其他来源获得的同行评审和非同行评审的文献,特别是非英语研究文章。后者尤其值得注意,因为法律学者通常有一个传统,就是用他们的母语发表文章,针对熟悉他们所胜任的法律制度的读者。然而,鉴于缺乏对这一主题进行系统审查的任何尝试,我们的综合研究仍然增加了当前的研究主体,它可能鼓励使用不同的方法和来源,在特定国家和法律管辖范围内或跨国家对适应性管理和法律之间的关系进行进一步的审查。

为了实现我们的第一个研究目标,我们用来自选定出版物的信息填充了一个简单的电子表格文件(附录1),以映射它们的上下文方面。创建了以下类别:(i)作者和出版年份;(二)期刊名称;(3)地理环境;(iv)主要的环境部门或关注事项;(五)采用访谈或调查作为主要研究方法之一。我们纳入后一类是因为我们特别想了解文献是否考虑了利益相关者对适应性管理和法律的看法和贡献。

出版物的地理范围是根据个案研究所在地的国家来确定的。如果没有确定具体的个案研究,则作为理论研究背景的国家确定地理范围,如果没有适用的,则由作者所属的国家确定地理范围。有三个以上国家的出版物被归类为多国出版物。出版物按其环境部门或关注事项分类包括(i)森林/保护区;(2)水;(3)生物多样性;(四)渔业;和(vi)海洋/沿海。如果没有确定具体的部门或关注事项,或涉及一个以上的部门或关注事项而没有特别重视其中任何一个,则将该出版物列入“多重”类别。

检索到的出版物随后被组织到EndNote库中,并使用NVivo软件通过主题编码提交给内容分析。内容分析可以被定义为一种技术,“从文本和其他交流形式中做出系统的、可信的、有效的和可复制的推论”(Drisko和Maschi 2015:8)。编码包括从选定的出版物中识别和记录与类似理论或描述观点相关的段落(Gibbs 2007)。相关的段落被收集起来,并在代码下标记,也就是说,最能代表它们共有的观点的名字。

在NVivo中,“节点”是存储编码通道的容器,该软件能够创建树节点(Richards 1999),用于实现我们的第二、第三和第四个研究目标。为了实现我们的第二个研究目标,我们对相关段落进行了编码,以明确定义适应性管理、解释其特征或解释其不同形式。关于我们的第三和第四个研究目标,我们最初使用开放编码在树节点中创建节点的子类别。当选定的出版物提出或讨论适应性管理的潜在或实际的法律障碍(或克服法律障碍的解决方案)时,就会创建子类别。当开放编码达到一个成熟的阶段时,我们开始重新访问编码的段落并重新组合数据(轴向编码过程),以便细化在内容分析中确定的最重要的模式和概念的组织(Babbie 2007)。此外,我们还创建了免费节点来存储带有切题思想的段落,并运行文本搜索查询,以识别可能有助于确认或补充我们的发现的单词和短语的出现。尽管我们认识到编码过程并不能完全防止偏差(Carter et al. 2015),但采用该过程有助于提高可靠性和有效性,从而提高我们分析的准确性(Miles and Huberman 1994, Patton 2002)。

结果与讨论

文献样本概述

尽管我们重申我们的综述并不是详尽的,但出版日期表明,近年来关于适应性管理和法律之间关系的讨论可能越来越多,特别是与我们的文献样本的最初四年时期相比(图2)。表1根据主要环境部门或关注的问题,以及采用访谈或调查作为主要研究方法对文献样本进行了分类。不强调某一具体环境部门或关注事项的出版物涵盖多种资源,占样本的一半。在单一资源背景下,水管理是最突出的(18份出版物或约22%的样本)。相反,渔业和海洋地区、海岸和河口的管理属于出版物较少的类别。沿海综合管理(ICM)背景下的适应性管理面临着重要的挑战(Craig and Ruhl 2010, Jacobson et al. 2014),与实施相关的努力很少(Smith and Lazarow 2006),对识别其成功的关键机制的研究也有限(Smith and Smith 2006)。尽管我们认识到,由于我们的搜索和选择标准,出版物可能被排除在外,但我们系统审查的结果表明,如果在开发不足的环境管理背景下,如ICM,未来对现有文献主体的贡献可能会提高对法律在适应性管理中的作用的理解。

只有11篇出版物(约占样本的14%)采用访谈或调查作为主要研究方法。然而,有些结果是值得一提的。例如,Koontz和Bodine(2008)采访了美国土地管理局和美国林务局的成员,以确定生态系统管理实施的障碍,并报告称适应性管理被视为具有挑战性的组成部分。这种总体看法与法律障碍的存在有关,17%的受访者认同这一点(Koontz and Bodine 2008)。几年后,一项针对美国适应性管理从业者的调查显示,超过70%的受访者感觉受到法律和制度约束的阻碍(Benson和Stone 2013)。

在审查的出版物中,关于适应性管理和法律的讨论在地理上仍然高度集中在美国。仅包括美国作为地理背景的出版物约占文献样本的64%。这些结果与Humby(2014)在一份非同行评审期刊上发表的关于弹性与法律的文献综述的观察结果一致,该综述还发现,到目前为止,美国是研究频率最高的司法辖区。与美国一样,法律体系以英国普通法体系为基础或受其影响的国家,如澳大利亚、加拿大和南非,经常被用作出版物的地理背景。尽管这些结果可能反映了我们的方法中排除非英语出版物的偏见,但它们也可能表明,在这一学术研究中,尤其是在同行评议的文献中,美国和其他普通法国家处于优势地位。在发展中国家进行进一步研究尤其有意义,因为由于缺乏强有力或明确的法治,这些司法管辖区在实施适应性管理实践方面可能面临挑战(Garner 2016)。尽管适应性管理方法在发达国家占主导地位,但它可以被设计为服务于不同的社会生态和经济环境(Schramm和Fishman 2010,非同行评议)。比较研究也很有见地,因为之前在特定法律体系中进行的研究得出的结论也可以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相关(Green等人,2015年,Curran和Mascher, 2016年)。例如,在美国,克雷格(2010一个)在一份非同行评议的出版物中建议,在气候变化的背景下,州普通法公共信托原则可用于支持适应性管理。beplay竞技新的研究可以调查这一建议在其他普通法国家的可行性,以及在采用不同法律制度的司法管辖区可使用什么法律工具。

适应性管理的意义

适应性管理没有单一的或静态的含义(Raadgever等人,2008年,Schultz和Nie 2012年),这常常导致术语上的混乱(McDonald和Styles 2014年)。表2列出了本系统综述所包括的出版物所提供的部分定义。适应性管理是一种用于管理复杂而动态的社会生态系统的框架(Thrower 2006, Garmestani等人2008,Craig 2010b, Novellie等人,2016,Ruhl 2016),其中决策遵循一个结构化的迭代过程(Raadgever等人,2008,Benson和Garmestani 2011, Craig和Ruhl 2014, Green等人,2015,Fischman和Ruhl 2016, Ruhl 2016),旨在随着时间减少不确定性(Schultz 2008, Benson和Garmestani 2011, Benson等人,2013,Craig和Ruhl 2014, Garmestani 2014, Green等人,2015,Fischman和Ruhl 2016,(Angelo 2006, Thrower 2006, Benson and Garmestani 2011, Benson and Stone 2013, Craig and Ruhl 2014, Garmestani 2014, Butler et al 2015, Green et al 2015, Chaffin et al 2016, Fischman and Ruhl 2016, Wiafe 2016)。该方法旨在促进从管理成果中学习,从而促进对所管理的社会生态系统的了解(Garmestani等人2008,Spies等人2010,Benson等人2013,Cosens 2013, Pratt Miles 2013, Chaffin等人2016,Fischman和Ruhl 2016, Fuentes等人2016,Wiafe 2016)。这样的新知识允许调整之前建立的目标和采取的行动(Dwyer 2011, Pratt Miles 2013, Craig and Ruhl 2014, Garmestani 2014, Green et al. 2015, Chaffin et al. 2016, Fischman and Ruhl 2016, Wiafe 2016),达到迭代过程重新开始的点,经过一个持续的管理改进循环(Raadgever et al. 2008, Craig and Ruhl 2014, McDonald and Styles 2014, Fuentes et al. 2016)。

适应性管理过程开始于设置阶段(Craig和Ruhl 2014, Tan等人2015,Ruhl 2016),第一步涉及明确的目标和目标的定义(Raadgever等人2008,McDonald和Styles 2014, Chaffin等人2016)。这些定义是基于现有数据,收集这些数据是为了评估社会生态系统的现状和特征(Thrower 2006, Dwyer 2011, Holley和Sinclair 2011, Craig和Ruhl 2014, McDonald和Styles 2014)。此外,必须制定详细的监测协议,描述如何评估行动的有效性以及实现既定目标和目标的进展情况(Schultz和Nie 2012, Borgström 2015, Johnson等人2016)。监控被认为是适应性管理必不可少的核心(Jones 2007, Green和Garmestani 2012, Bjorkland 2013, Butler等人2015,Novellie等人2016)。

然后,自适应管理过程进入“迭代”阶段,在此阶段,已定义的行动被实施,监控工作收集新的数据进行评估(Nie和Schultz 2012, Craig和Ruhl 2014, Ruhl 2016)。从监测结果中学习有助于提高对社会-生态系统的科学理解(Thrower 2006)。它还提供了关于管理目标和实施行动的充足性的反馈,可以根据新的信息进行重新审视和调整(Jones 2007, Cosens 2013, Green等人2013,Garmestani 2014, Tan等人2015,Fuentes等人2016)。

适应性管理可以采用不同的形式(Biber和Eagle 2016)。尽管主动和被动适应管理之间的传统区别是由一些评论出版物(Thrower 2006年,Garmestani等人2008年,Benson和Garmestani 2011年,Dwyer 2011年,Holley和Sinclair 2011年,Schultz和Nie 2012年,Biber 2013年,Craig和Ruhl 2014年,Humby 2014年,McDonald和Styles 2014年,Fischman和Ruhl 2016年)做出的,但另一种经常被法律学术界提及的形式被称为适应性管理lite。Ruhl和Fischman(2010)在对美国适应性管理诉讼的非同行评审评审中首次提到了这个概念,他们的定义是“理论的一个淡化版本,它更像临时应急计划,而不是计划中的‘边做边学’”(Ruhl和Fischman 2010:426),在多个文献样本出版物中被明确讨论(Ruhl 2011年,Green和Garmestani 2012年,Schultz和Nie 2012年,Benson和Stone 2013年,Craig和Ruhl 2014年,McDonald和Styles 2014, Meretsky和Fischman 2014, Fischman和Ruhl 2016, Novellie等人2016)。这种方法被认为是“适应性管理的妥协版本”(Green和Garmestani 2012:171),其中管理目标定义松散,监控协议模糊,由监控阈值触发的管理行动没有明确的细节(Nie和Schultz 2012, Craig和Ruhl 2014, Fischman和Ruhl 2016)。这种特殊性的缺乏使得自然资源管理机构和其他公共当局可以跳过适应性管理的结构化和迭代学习过程的关键部分,并在政治争议、财政限制或科学不确定性的决策中增加其酌情权和灵活性(Nie和Schultz 2012, Schultz和Nie 2012, Bjorkland 2013, Fischman和Ruhl 2016, Novellie等人2016)。适应性管理的辞藻可以被用作烟幕,通过对管理行动的反应的描述过于笼统或不明确来推迟困难的决策(Green和Garmestani 2012, Craig和Ruhl 2014, Meretsky和Fischman 2014, Novellie等人2016)。由于这些原因,适应性管理精简版通常被视为开放式的应急计划、适应性缓解或简单地“动态”管理(Schultz和Nie 2012, McDonald和Styles 2014, Meretsky和Fischman 2014, Fischman和Ruhl 2016)。

适应性管理可能面临法律障碍(Benson and Garmestani 2011, Benson and Stone 2013, Craig and Ruhl 2014)。法律本身会给适应性管理的关键组成部分带来困难(Koontz和Bodine 2008),具体的立法部分经常被认为是这种方法的障碍。美国《濒危物种法》(ESA)就是一个例子,它一直被批评专注于保护单个物种,而不是管理整个社会生态系统(Koontz and Bodine 2008, Benson 2012),而且几乎没有给实验留下空间(Schultz 2008, Cosens and Williams 2012)。狭窄和规定性的规则被认为更有问题(Jantarasami等人2010,Green等人2015,Cheng等人2016)。另一方面,过程导向的法律被认为提供了更多的适应机会(Jantarasami et al. 2010, van Rijswick and Salet 2012, Garmestani and Benson 2013)。然而,关于适应性管理过程应该如何发生的细节在环境法规中几乎不存在(Angelo 2006, Zellmer and Gunderson 2008, McDonald and Styles 2014)。

审查的文献强调了限制适应性管理办法的若干法律方面。例如,多个所有者之间的管辖边界、监管碎片化和景观的法律划分可能与生态系统的边界和规模不匹配,这种背景可能会抑制适应(Thrower 2006, Garmestani等人2008,Koontz和Bodine 2008, Craig 2010b, Jantarasami等人2010,Biber 2011, Cosens和Williams 2012, Cosens 2013, Preston 2013, Arnold 2014, 2015, Chaffin等人2014,2016,Humby 2014, Parlee和Wiber 2014, Green等人2015,Curran和Masche 2016)。此外,尽管利益相关者的参与和合作努力是在适应性管理中建立透明度和合法性的必要组成部分(Craig and Ruhl 2014),但对公众参与的广泛法律要求会导致决策效率低下,从而给迭代的适应性管理过程带来负担(Zellmer and Gunderson 2008, Ruhl 2012, Biber 2013, Craig and Ruhl 2014, Fischman and Ruhl 2016, Biber and Eagle 2016)。

司法审查也会使适应性管理的实施更加困难(Koontz and Bodine 2008, Schultz 2008, Craig 2010b, Biber 2011, Green和Garmestani 2012, Nie和Schultz 2012, Ruhl 2012, Schultz和Nie 2012, Craig和Ruhl 2014, Borgström 2015, Biber和Eagle 2016, Fischman和Ruhl 2016)。法院判决可以提供制衡系统,确保立法部门制定的法律得到遵守,并控制负责执行和执行立法的公共当局的自由裁量权(Cosens 2013年,Craig和Ruhl 2014年)。它们还有助于决策更加合理,以公共利益为导向,并具有提高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的能力(Craig and Ruhl 2014)。然而,建立过于自由的资格要求的法律制度允许对各种各样的管理决策进行法律挑战,并可能导致对适应性管理的有害的过度诉讼(Dwyer 2011, Craig and Ruhl 2014, McDonald and Styles 2014)。

诉讼既费时又费钱,分散了人们对改进规划、监测和协作努力的注意力(Koontz and Bodine 2008)。过多的司法审查机会可能会破坏适应性管理的迭代过程,因为它阻止了基于新知识产生的管理行动的迅速调整(Craig and Ruhl 2014)。自然资源管理机构和其他公共当局可能要为他们之前的决定的后果负责(Godden和Kung 2011),这鼓励了一种更关注避免法律纠纷而不是参与实验和监测的管理方法(Craig 2010)bBjorkland 2013)。在这种情况下,实践者最终倾向于参与自适应管理lite,而不是真正的自适应管理(Craig和Ruhl 2014)。

法律授权是另一个经常被报道的障碍,因为它们可能缺乏灵活性和过时(Koontz and Bodine 2008, Godden and Kung 2011),并且需要具体的管理结果,例如,与特定物种的恢复相关的狭隘目标,而不是生态系统方法,这阻碍了适应性管理实践(Benson and Stone 2013)。此外,在法律框架中,采用适应性管理方法很少是明确的实质性要求(Schultz 2008, Benson和Garmestani 2011),法律通常没有建立明确的规定,以促进学习和通过设计管理行为作为实验减少不确定性(Craig和Ruhl 2014)。

适应性管理的另一个经常被法律忽视的组成部分是监测;许多相关法规,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案(NEPA),并没有强制执行(Thrower 2006, Benson and Garmestani 2011, Benson and Stone 2013, Bjorkland 2013)。尽管许多国家的立法已经注意到监测,例如,允许将其作为许可证和授权的批准后条件(Jones 2007),甚至要求根据监测结果作出反应(Borgström 2015),但这些规定并不常见(Benson和Garmestani 2011年,Benson和Stone 2013年)。对监测的法律要求不一定会为管理带来有用的结果或保证适应性反应(Chapman 2012, McDonald和Styles 2014),但缺乏可执行的授权最终会增加监测的政治和预算限制(Benson和Stone 2013)。

这一系统审查的结果表明,适应性管理的法律障碍通常与下列一个或多个法律价值有关:(i)稳定性;(2)确定;(3)结尾。这些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实证研究已经确定了它们是如何在适应性管理的背景下出现的。表3给出了在不同法律体系中遵守这些法律价值的一些例子。

最初由Milly等人(2008)提出,平稳性被描述为一些法律框架未能认识到社会生态系统的动态,这些系统不断面临变化,而不是保持稳定(Thrower 2006, Craig 2010)b, Spies等人2010,Benson和Garmestani 2011, Godden和Kung 2011, Huang等人2011,Ruhl 2011, Benson 2012, Garmestani和Benson 2013, Arnold 2014, 2015, Cosens等人2014,He 2014, Humby 2014, McCormack和McDonald 2014, McDonald和Styles 2014, Curran和Masche 2016, Novellie等人2016)。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许多环境法都受到“平衡范式”的影响和影响,“平衡范式”认为,在没有人为干扰的情况下,生态系统最终可以达到或保持自然稳定(Thrower 2006, Benson and Garmestani 2011, Benson 2012, Craig and Ruhl 2014)。在这种观点下,生态过程的变化被认为是可预测的(Thrower 2006, Craig 2010b, Benson and Stone 2013, Novellie et al. 2016),发生在“可变的固定信封”(McDonald and Styles 2014:41)或“一组不变的变量”(Benson 2012)内。

法律框架倾向于结合保护和恢复方法(Craig 2010b, Schramm和Fishman 2010, Spies等人2010,Huang等人2011,Benson 2012, McDonald和Styles 2014)。这两种方法都假设生态系统有一种可取的、可实现的“存在状态”,这种状态在历史上保持不变(Craig 2010b).这一观点与应对相关环境管理问题所需的适应能力不相容,如气候变化(Craig 2010)beplay竞技b, Spies et al. 2010, Huang et al. 2011, Ruhl 2011, McCormack and McDonald 2014)。由于不承认社会生态系统的复杂性和不可预测性,基于平稳性的法律框架对于适应性管理来说可能过于僵化(Craig 2010bBenson and Garmestani 2011, Godden and Kung 2011, McCormack and McDonald 2014, Novellie et al. 2016)。

法律容易接受平稳性的原因之一,源自法律制度为社会关系提供确定性的目标(Thrower 2006, Koontz和Bodine 2008, Ruhl和Fischman 2010, Green和Garmestani 2012, Nie和Schultz 2012, Schreiber 2012, Schultz和Nie 2012, van Rijswick和Salet 2012, Benson和Stone 2013, Bjorkland 2013, Demange 2013, Green等2013,Preston 2013, Arnold 2014, 2015, Garmestani 2014, Humby 2014, McDonald和Styles 2014,韦斯特和舒尔茨2015年,卡马乔和格利克曼2016年,柯伦和马什2016年)。法律对于确保各种社会互动的组织是必不可少的(Schreiber 2012)。鲁尔(2012)强调,法律的总体目的是“产生更多的秩序而不是混乱”,因此,它关心的是为人类活动的运行创造和维持社会稳定。例如,同样的规则将平等地适用于所有人的想法有利于经济追求(Cosens和Williams 2012)。法律框架的通常目标是始终确定因果之间的准确联系,或至少提供一种确定性的感觉,这种方法可能与承认社会生态系统的不确定性的适应性管理要求相冲突(Koontz和Bodine 2008, Green等人2015)。此外,对法律确定性的需求可能会降低根据新信息进行适应所需的灵活性(Green et al. 2013, Garmestani 2014)。

对确定性的探索通常通过管理的前端方法在法律中具体化,在这种方法中,决策是在过程的最开始做出的,依赖于预测一个行为可能产生的所有环境和社会后果的能力(Thrower 2006, Jones 2007, Craig 2010)b, Benson和Garmestani 2011年,Green和Garmestani 2012年,Nie和Schultz 2012年,Ruhl 2012年,Schultz和Nie 2012年,Benson和Stone 2013年,Craig和Ruhl 2014年,McDonald和Styles 2014年,Green等2015年,Fischman和Ruhl 2016年)。这种前端决策风格已经成为自然资源管理的法律基础的一部分,不仅受到法院和那些负责设计和执行政策、法律和法规的人的欢迎(Ruhl 2012),也受到环境和利益相关团体的欢迎(Thrower 2006)。

前端管理培养了克雷格和鲁尔(2014)认为与适应性管理最矛盾的另一种法律价值:最终性。终局性意味着法律制度通常会创造一种环境,在这种环境中,管理决策不仅应该预先做出,而且还应该寻求最终的决定(Thrower 2006, Benson和Garmestani 2011, Cosens和Williams 2012, Benson和Stone 2013, Cosens 2013, Garmestani和Benson 2013, Craig和Ruhl 2014, Cosens等人2014,Borgström 2015, Green等人2015,Fischman和Ruhl 2016)。克雷格和鲁尔(2014:34)将终局性定义为在美国行政法的背景下,“行政机构对最终决议的坚持,这些决议将被法院明确支持或否决”。他们认为,法律会刺激机构专注于其行为的前期理由,这些理由可能会受到司法审查,并避免在司法确认后重新做出已经做出的决定(Craig and Ruhl 2014)。

终局性本质上是科学和法律之间冲突的结果,因为前者的本质是不断地渴望重新审视已回答的问题和构建真理,而后者更关注经济稳定的场景,这涉及到能够结束冲突的决策(Cosens和Williams 2012, Cosens 2013)。因此,这个律值可能会阻碍适应性管理所采用的迭代和结构化过程,因为它是线性决策方法的框架(Benson和Garmestani 2011)。最终性阻碍了实验(Craig and Ruhl 2014),并阻止了适应变化或新信息所需的灵活性水平(Thrower 2006, Cosens 2013, Craig and Ruhl 2014, Green et al. 2015)。

克服适应性管理的法律障碍

尽管有上述的法律障碍和法律价值,适应性管理已经被使用,或至少尝试,在许多现有的法律框架中,不是有意设计采用它(Jones 2007, Schultz 2008)。这种方法并不一定与现行立法不相容(Schultz 2008, Stuart-Hill和Schulze 2010, Borgström 2015),因为许多法律授权在一定程度上是模糊的,这使得适应性管理成为一种选择(Spies等人2010,Benson和Garmestani 2011)。然而,有了“监管之家”,自适应管理的实现肯定会少一些问题(Benson和Garmestani 2011)。

在美国,Fischman和Ruhl(2016)强调,机构和法院将受益于适应性管理的立法标准,这在美国联邦法规中是罕见的。Kwasniak(2010)在加拿大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加拿大环境评估法案(CEAA)没有就如何实施适应性管理提供详细的程序,只明确授权了与环境评估流程下的后续项目相关的方法,而忽略了其他相关阶段,如项目规划和设计。Kwasniak(2010)认为,在Penimba适宜发展研究所等人诉加拿大总检察长和帝国石油资源投资有限公司(“Kearl Mines案”)一案中,CEAA中缺乏细节可能导致了加拿大法院对适应性管理原则的误解。本案与拟议的油砂矿有关,Kwasniak(2010年)认为,法院对CEAA的解释(一)授权使用适应性管理来处理可能被证明是重大的不确定的不利环境影响,因此(二)允许采取缓解措施,其中涉及其处理重大不利环境影响的效果不确定。根据对该决定所作的陈述,认为适应性管理是对预防原则的一种抵消。然后她建议对该法规进行修订,以澄清该方法在加拿大环境评估过程中的作用(Kwasniak 2010)。

这些学者并不孤单,许多人都认为,可能需要进行某种改革来完善法律,以便更好地准备应对社会生态系统的不确定性并管理其弹性(Craig 2010)b, Spies等人2010,Benson和Garmestani 2011, Benson 2012, Green和Garmestani 2012, Ruhl 2012, Benson和Stone 2013, Cosens 2013, Garmestani和Benson 2013, Preston 2013, Chaffin等人2014,Craig和Ruhl 2014, He 2014, Garmestani 2014, McDonald和Styles 2014, Green等人2015,Borgström 2015, Novellie等人2016)。将适应性管理纳入法律体系可能很困难(Ruhl 2012)。在走向自适应管理的过程中,法律将不可避免地进入一个充满非线性变化和不可预测性的不舒服的环境(克雷格,2010b).因此,必须乐观地面对法律改革的挑战,正如Benson和Stone(2013)采访的许多适应性管理从业者所证明的那样。在那些同意法律约束对适应性管理的存在的人当中,53%的人对通过改变法律来消除它们持积极态度(Benson和Stone 2013)。

在文献综述中,增加法律框架的灵活性被视为应对适应性管理的法律障碍的必要措施(Thrower 2006, Craig 2010)b, Benson和Garmestani 2011, Herrfahrdt-Pähle和Pahl-Wostl 2012, Benson和Stone 2013, Garmestani和Benson 2013, Green等人2013,Preston 2013, Craig和Ruhl 2014, Garmestani 2014, He 2014, McDonald和Styles 2014, Borgström 2015, Fischman和Ruhl 2016, Frost等人2016,Fuentes等人2016,Garner 2016, Jaeckel 2016, Novellie等人2016)。必须采用创新的方式来平衡适应性管理所需的灵活性和法律要求的稳定性(Thrower 2006, Angelo 2008, van Rijswick和Salet 2012, Garmestani 2014, Pidot 2015, Cosens和Chaffin 2016, Fischman和Ruhl 2016)。为适应适应性管理而设计的灵活的法律框架将必须限制可能倾向于保持惯性或偏离监管和管理目标的行为者的自由裁量权(Craig 2010bBjorkland 2013)。因此,提高适应性管理的法律灵活性的任务必须谨慎和负责任地进行,因为它可能为政治和经济干扰留下空间,最终可能损害那些首先考虑这一问题的人的初衷(Biber和Eagle 2016年)。

与法律改革相关的建议包括在某些情况下实施适应性管理的约束性承诺,以增加方法的可执行性和合法性(Benson和Garmestani 2011年,Nie和Schultz 2012年,Bjorkland 2013年),并通过定义适应性管理周期的各个阶段应遵循的参数,明确与实施阶段相关的规定。建立这样的要求将有助于减少诉讼(Thrower 2006),因为法院将有一个法律基础来评估和支持适应性管理措施(Craig和Ruhl 2014)。

使法律框架建立的广泛过程更加灵活和适应性的可能方法包括“针对监管目标或整个法规的内置审查机制或日落条款,增强的公众参与过程,处理私有产权的更好机制,以及多层和多司法管辖的治理安排”(McDonald and Styles 2014:40)。此外,可以在建立管理目标时更加关注弹性和适应能力,允许灵活性,而不是采用基于平稳方法的目标(McDonald和Styles 2014)。例如,澳大利亚的水管理法不再追求具体和静态的水量或流量制度,而是将重点转移到保护“关键生态系统功能”和“关键环境成果”(McDonald and Styles 2014年)。然而,允许这种灵活性也涉及限制那些采用适应性管理方法的人的自由裁量权,通过确保管理目标不是太宽泛和开放式的,从而不能对绩效进行度量(Craig和Ruhl 2014, McDonald和Styles 2014)。法律框架必须有并要求目标的定义不仅要灵活,而且要清晰、具体和可衡量,以避免适应性管理的精简实践(Craig和Ruhl 2014年,McDonald和Styles 2014年)。

法律改革可以创造或完善监测和评估要求(Thrower 2006, Craig 2010b, Schramm和Fishman 2010, Benson和Garmestani 2011, Holley和Sinclair 2011, Benson和Stone 2013, Preston 2013, Craig和Ruhl 2014, McDonald和Styles 2014, Borgström 2015, McDonald et al. 2016)。还可以设计法律机制来增加监测资金(Craig 2010b, Benson和Stone 2013年),而可执行的监测任务将有可能刺激为适应性管理实施分配财政资源(Benson和Garmestani 2011年)。必须特别注意在立法中建立充分的时间框架,以评估、分享和报告通过监测收集的信息(Schramm和Fishman 2010年,Cosens 2013年,Craig和Ruhl 2014年,McDonald和Styles 2014年,Borgström 2015年)。

可以应用法律工具来提高根据所获得的知识对变化作出反应的能力(McDonald and Styles 2014, Borgström 2015)。为适应性管理而设计的法律框架必须提供反馈循环过程,并有机会根据新的监测数据评价和调整管理行动。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和法规可以提供分阶段和分层的过程(McDonald and Styles 2014, Meretsky and Fischman 2014),并设计有条件的批准,一旦达到或验证了预定义的触发/阈值,就允许未来的修改或管理干预(Nie and Schultz 2012, Schultz and Nie 2012, McDonald and Styles 2014)。比例资源分配模型和决策规则,如捕捞控制的捕鱼配额和基于资源可用性的水资源权利,是为适应性管理提供监管激励的另一种方式(McDonald和Styles 2014年)。

以上所述的大部分建议已经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被采用,但实施适应性管理的能力并没有总是得到提高。灵活性可以存在于纸上,但对实践没有积极的影响(Benson和Stone 2013)。事实上,适应性管理文献仍然没有提供许多关于法律框架的细节(Raadgever et al. 2008)。正如我们的结果所显示的,这并不意味着在过去几年里,对与适应性管理实施相关的法律约束的理解水平没有提高,也不意味着没有提出针对这些缺点的解决方案。然而,专注于思考我们如何在现实世界中使用这些建议来改进法律的新研究将增加有价值的贡献。需要进行更多的实证研究,以了解如何评估具体法律框架的能力,以便进行适应性管理,并针对具体情况提出量身定制和可行的法律改革建议。

在美国,Craig和Ruhl(2014)在这个方向上做出了第一次努力。他们起草了一个详细的立法模式,为具体情况创建了一个“适应性管理轨道”,作为美国行政法传统决策过程的替代方案。他们的“模范适应性管理程序法案”旨在通过保留终局性、公众参与、司法审查和增加适应性管理实施机构的灵活性,从根本上克服决策的前端风格。他们提出了一种不同的解决方法,这种方法不是根据管理过程本身来理解的,“而是根据适应性管理项目试图实现的目标来理解”(Craig and Ruhl 2014:42)。他们没有将重点放在前期的公众参与上,而是建议随着拟议的项目或计划的发展,在多个(但有间断的)时刻让相关利益相关者参与进来,并定期报告要求。并不是每一项调整都会引起公众的注意和评论,因为这将破坏及时执行所吸取的教训的能力。同样的逻辑也适用于是否可进行司法审查。

在一份非同行评审的出版物中,Biber(2014)与Craig和Ruhl(2014)进行了对话,建议对他们的法定模型进行修订,其主要目的是通过选择“适应性管理轨道”,改善适应性管理所需的灵活性与机构将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水平之间的平衡。例如,他提议至少每6年对适应性管理计划进行一次审查,在这期间,该机构必须证明为什么仍然需要适应性管理,以及该计划将如何继续有效。这一建议旨在避免机构继续走“适应性管理轨道”广告eternum只是为了跳过司法审查和公众参与的要求。然而,Biber(2014)承认克雷格和鲁尔的开创性贡献有许多优点,我们相信他们的对话有潜力为美国行政法背景之外的其他法律体系提供相关见解。

为在特定法律框架内适应管理而进行的法律改革的任何尝试能否成功,都将受到现有治理结构的强烈影响。“治理”一词包括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书,因此也包括有待改革的法律框架,但也包括非正式制度,如实践、习俗、社会规范、权力关系,以及参与治理社会生态系统管理的组织(Cosens和Williams 2012, Cosens 2013, Chaffin等人2014,Cosens等人2014)。修改法律的建议必然涉及在不同利益相关者和利益的复杂社会环境中解决权衡的过程。

因此,理论化的自适应管理更适合于由单一组织负责明确而明确的目标的项目,这只是复杂系统的管理解决方案的一部分,涉及到可能冲突的多个目标、多个尺度和管辖权重叠的多个当局(Cosens 2013, Green et al. 2015)。最近,一组新的文献开始识别与治理问题相关的适应性管理的缺点,以及对更具适应性的治理形式的法律障碍(Cosens et al. 2014)。从这个意义上说,有人建议将法律与社会-生态恢复力相结合进行适应性治理(Green等,2015年)。也就是说,为了让法律更好地促进适应性管理,必须有一个治理结构,承认社会-生态系统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Chaffin et al. 2014),并承认社会和生态子系统之间的联系(Green et al. 2013)。

Chaffin等人(2014)将适应性治理定义为“为追求社会生态系统的理想状态而出现的行为者、网络、组织和机构之间的一系列互动。”该方法被视为“促进适应性管理的制度和社会结构”(Cosens etal . 2014:2345),以及提供适应性管理所需的灵活性水平的治理类型(Cosens和Williams 2012)。适应性治理的边界更广,不仅包括其关键的适应性管理组件(Chaffin et al. 2014),还包括跨正式和非正式机构、各级政府和相关利益相关者的集成、协作和合作(Cosens 2013, Chaffin et al. 2014, Green et al. 2015, West和Schultz 2015)。它还包括在决策过程的适当时刻有意义的公众参与(Green等人,2015年,van Buuren等人,2015年,Novellie等人,2016年)。

适应性治理的出现是集中式、自上而下和命令控制式治理方法缺陷的结果,这些方法在处理社会生态系统的复杂性方面表现出了失败(Chaffin et al. 2014)。适应性治理提倡在治理系统内增加跨尺度的互动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社会网络,并鼓励关注将治理的规模与生态系统的规模相匹配,这被Huitema等人(2009)定义为在“生物区域尺度”上管理(Cosens和Williams 2012, Cosens 2013, Chaffin等人2014,Cosens等2014)。为了实现这种方法,适应性治理需要多中心,即在多个尺度上的多个治理权力单位,采取行动的权力部分冗余和重叠(Cosens和Williams 2012, Cosens 2013, Garmestani和Benson 2013, Chaffin等人2014,Cosens等人2014,van Buuren等人2015,West和Schultz 2015, Cosens和Chaffin 2016, Novellie等人2016)。多中心治理使决策更接近需要采取行动的社会或环境问题,通过增加地方规模的管理能力,同时保留具有更高规模治理系统的网络(Cosens和Williams 2012)。尽管法律在支持这些组成部分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但它往往是适应性治理学术界所忽视的一个方面(Green等人,2015年)。

结论

20多年前,Iles(1996)警告说,有必要对如何克服适应性管理的法律障碍进行更多的研究。我们的系统审查有助于为设计更适合处理社会-生态系统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的法律框架而进行的持续努力。近年来,美国和其他法律体系以普通法为基础的国家的研究取得了显著进展,我们也鼓励其他学者接受并加入这一挑战,特别是那些来自法律管辖区的学者,他们对适应性管理和法律的讨论并不先进。

一种趋同的说法是,将适应性管理纳入法律框架可能需要对现有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书进行某种形式的改革。针对具体立法提案的对话已经开始朝这个方向出现(Biber 2014, Craig和Ruhl 2014, Craig等人2017一个).我们的结果表明,同行评议的英语文献已经演变为描述适应性管理的几个法律障碍,并提供了如何解决这些障碍的建议。自适应治理已被确定为促进自适应管理实现的一种方式(Cosens等人,2014年),而在这种方法中发挥的功能规律最近才成为一个有趣的话题(Green等人,2015年)。

为了确保这一方法的成功实践,需要更深入地探讨在适应性管理所需的灵活性和法律要求的稳定性之间取得平衡的法律制度的设计。然而,评论指出,法律灵活性不能成为行动自由的同义词(Biber和Eagle 2016)。关于如何设计和执行灵活的法律战略的调查必须考虑以负责任的方式给予执行适应性管理办法的人自由裁量权。

虽然评估的学术有助于建立对适应性管理和法律之间关系的全面理解,以及适应性治理如何支持这种耦合,但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在不同国家及其不同级别的政府之间存在显著差异。我们的结论不能推广到所有司法管辖区。需要在不同的法律背景和社会生态系统中对这些观点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使用其他来源的新研究,如非英语出版物和对非同行评审奖学金的详细分析,可能会为我们在这篇系统综述中提出的研究问题提供额外的观察。

未来的贡献可以将这一研究机构扩展到未探索的法律制度和面临适应性管理组成部分问题的具体环境管理方法,如ICM。比较研究有可能促进学习在不同法域适用不同法律框架的过去和目前的经验。特别是,在对参与社会-生态系统治理和管理的利益攸关方进行访谈的基础上进行的实证研究,可以为法律如何积极或消极地影响执行适应性管理政策和战略的能力提供宝贵的经验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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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本研究得到澳大利亚政府研究培训计划(RTP)奖学金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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