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和社会 生态和社会
以下是引用本文的既定格式:
DeCaro, D. A., B. C. Chaffin, E. Schlager, A. S. Garmestani, J. B. Ruhl. 2017。适应性环境治理的法律和制度基础。生态和社会22(1): 32。
https://doi.org/10.5751/ES-09036-220132
合成,是特别节目的一部分实践Panarchy:评估美国区域水系统在气候变化中的法律灵活性、生态恢复力和适应性治理beplay竞技

适应性环境治理的法律和制度基础

1美国肯塔基州路易斯维尔大学城市与公共事务学系、心理与脑科学学系,2蒙大拿州大学林业与保护学院,美国蒙大拿州密苏拉3.美国亚利桑那州图森市亚利桑那大学政府与公共政策学院教授4美国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市环境保护局5美国田纳西州纳什维尔范德比尔特大学法学院

摘要

法律和制度结构从根本上形成了在多个生态和社会尺度上对环境资源进行适应性治理的机会。适应性治理的特性得到了广泛的研究。然而,这些研究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和制度设计框架,限制了我们促进适应和社会-生态恢复力的能力。我们制定了一个总体框架,描述法律在促进适应方面的当前和潜在作用。我们将该框架应用于不同的社会-生态环境、活动中心和规模,说明水治理的多维和多中心性质。适应通常是一种相对自组织或自主的过程,以创新、社会学习和政治思考为标志,在社会的多个代理和权威中心之间有机地出现。这种自我导向和涌现的过程很难以一种外生的、自上而下的方式创造出来。然而,传统的权威中心可以利用一系列法律、经济和民主工具来建立适应的有利条件,以合法化和促进跨规模的自组织、协调和协作。这里概述的原则为适应性环境治理提供了初步的法律和制度基础,这可能会为制度设计提供信息,并指导未来的学术。
关键词:适应性治理;beplay竞技气候变化;设计原则;环境法;生态恢复;state-reinforced自治;水治理

介绍

为了应对气候变化、经济不稳定、社会政治或意识形态转变等压beplay竞技力源,环境治理需要正式接纳更广泛的环境行为者、组织和机构,并变得更加灵活、响应性和创新性(Folke等人2005年,Chaffin和Gunderson 2016年)。由于过时的自然观念(Clark等人1979年,Garmestani和Allen 2014年)、陈旧的政治参与假设(Bingham等人2005年,Ostrom 2010年)、僵化和不合适的政策(Folke等人2007年,Arnold和Gunderson 2013年)以及传统的环境治理模式无法容忍不确定性,导致不可持续的环境实践(MEA 2005, FAO 2012),以及全球重要的自然资源正在崩溃。或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和环境条件(例如,鲁尔2011,科森斯等人2014)。这些缺点威胁着人类的福祉(Dietz etal . 2009),导致贫困、冲突和社会状况恶化(IUCN 1980, 2008)。适应性治理,作为一个概念(Chaffin等。2014一个),通过认识到系统性变革的必要性,并结合学习(如实验)、集体合作和人类智慧(如创造力;Westley et al. 2011, 2013)。

适应性治理通常作为一种相对自组织或自治的过程出现在社会中的多个机构和权威中心之间(Chaffin and Gunderson 2016)。这种适应通常是由危机(Gunderson et al. 1995)或解决更传统治理形式留下的空白(Ostrom 1990, 2010, Lubell et al. 2002)引发的。因此,适应仍然是高度分散和不协调的(例如,Tobin 1999),因为许多不同的环境利益相关者寻求解决特定的问题和社会-生态条件,这些问题和条件塑造了他们的处境(Folke等,2005)。因此,“适应性治理”在历史上更多的是一种碎片化和反应性的过程,即适应,而不是一种正式的和连贯的治理系统或方法(Chaffin等人,2014年一个).

理论上,可以设计治理系统来促进和接受适应,帮助社会更优雅地度过重要的过渡时期(Shivakumar 2005, Cosens et al. 2017)。大多数环境利益相关者,从政府机构到基层组织,都有一些内在的创新、决策和治理能力(例如,Ostrom 1990, 1992)。许多学者认为,一些法律和制度,或规则管理的监督(Wheeler 2000, Dietz等人2003,Ruhl 2011),或内在的适应机制,如法律(Arnold和Gunderson 2013, Clarvis等人2014,Craig和Ruhl 2014),可以促进,甚至协调这种内在的适应潜力,改善适应性治理。具体而言,传统的权力中心,如联邦和州政府,可以创建法律和法律框架,以增强现有环境利益相关者的能力、权力和资源,即适应能力,以做出重要决策并灵活应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态条件(例如,Shivakumar 2005, Clarvis等2014,Cosens等2017)。

这种适应性治理的愿景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是制定正式的法律框架——法律原则、法律和监管机制——以支持这种适应,而不扼杀利益相关者内在的自组织潜力或适应本身的新兴特性。本文通过开发一个总体框架来解决这一问题,以概念化和分析法律在多个利益相关者和治理活动中心为适应创造有利条件方面的当前和潜在作用。我们在之前工作的基础上,结合了生态恢复力(如Holling 2001)、适应性法(如Craig 2010, Ruhl 2011)、自我治理(如Ostrom 1990)和国家强化的自我治理(即传统政府积极支持基层利益相关者的自我治理)等理论。我们还概述了适应性治理的法律和制度设计原则。这些设计原则是初步的,并不是详尽的,但说明了传统权威中心可以通过一系列补充性的法律、经济和民主工具为适应创造有利条件的一些重要方式,这些工具授权、资助和补充环境利益相关者更大的决策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本文发展的分析惯例旨在为未来的研究提供重要的指导。

考虑到这个项目的跨学科性质,我们认为有必要首先解释我们如何综合许多概念、分析框架和实证结果,这些都是当前框架的基础。然后,我们介绍了我们对“涌现”、“自组织”和“适应”的解释,这些被提议的框架试图利用法律和制度基础来促进。随后,我们讨论了生态恢复力和适应循环的概念,并以此来概念化适应性治理的动力学。我们在整篇文章中都关注水治理,因为水资源在全球资源稀缺挑战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Garrick等人2013,UNESCO 2015)。目前的工作源于适应性水治理项目(Cosens et al. 2014),这是一个跨学科的法律学者、生态学家和社会科学家团队,他们试图理解当前的法律和制度体系如何在美国六个流域内促进适应性(或不适应性)环境治理。在介绍了这些惯例之后,我们概述了候选设计原则,并说明了它们在跨越不同法律领域、治理活动中心、社会-生态系统(SESs)和规模的案例中的潜在应用。最后展望了未来的发展方向,为进一步的改进和探索提供了指导。

综合概述:概念和分析框架

适应性治理(Dietz et al. 2003, Brunner et al. 2005, Folke et al. 2005, Ruhl 2011)、自我治理(Ostrom 1990, 2014)和环境资源系统的适应性管理(Holling 1978, Allen and Garmestani 2015)的特征得到了广泛研究(Cox et al. 2010, Chaffin et al. 2014)一个).一般来说,自适应过程是灵活的,例如,开放修订,迭代决策制定和实验;创新;参与;以及“多中心”,即在多元决策环境中跨越多个活动中心、社交网络和环境利益相关者(Armitage 2007, Pahl-Wostl 2009)。因此,尽管许多学者问:“什么是适应性治理?”它的核心特征是什么?(Chaffin等,2014一个),很少有人研究法律框架和其他制度(“规则治理”)结构如何促进适应性治理(Shivakumar 2005, Sarker 2013;参见Cosens et al. 2017)。

为了探索适应性治理的法律和制度基础,我们发现从涌现性和自组织性的角度来思考适应性是有用的。我们开发了一个“涌现边界”的新惯例,以概念化法律和制度结构和过程对SESs中涌现的机会和约束。我们还采用和改编了Ostrom(2005, 2010)的“自我治理”和“行动情境”的概念,以及Sarker(2013)的“国家加强的自我治理”的概念,以概念化特定社会生态环境中的法律和制度因素如何影响环境决策和涌现和自组织的合作方面。Ostrom和Sarker的惯例提供了更广泛的治理的社会政治、合作和制度方面的见解,其基础是Ostrom制度分析(Cole和McGinnis 2015)的现有工作。我们的框架还借鉴了一系列学科传统,包括动态联邦制(例如,Engel 2006)和反思性法律(例如,Ruhl 2011, Garmestani和Benson 2013),新治理(例如,Bingham等人2005),政治经济学(例如,Schlager等人2012),公众参与和社会正义研究(例如,Cosens 2013, DeCaro和Stokes 2013),以及复杂SESs的弹性研究(例如,Gunderson和Holling 2002, Ostrom 2014, Chaffin和Gunderson 2016)。

拟议框架的工具和惯例有助于从适应性治理的角度对法律、机构和环境之间复杂的相互作用进行概念化。我们的主要目标是展示如何综合现有的概念和框架,加强它们的分析和概念能力,并揭示初步设计原则,以便更好地理解适应性治理的法律和制度基础。

出现

涌现的概念被用来描述环境治理中适应性过程的创新和相对自发的性质(Chaffin和Gunderson 2016)。适应往往是由高度积极或处于危险中的环境利益相关者发起的创造性过程(Gunderson et al. 1995),这些利益相关者包括政府机构和官员、公众成员、部落国家和基层组织(Cosens et al. 2014)。所有这些涉众,以及他们的治理活动中心,在半自治的决策制定、规则制定和解决方案的实现方面,都具有一定的自组织能力。然而,这些都是由现有的法律和制度体系塑造的(Ostrom 1971, 1994)。此外,一些利益相关者能够自我组织成相对自治的群体,如伙伴关系或社交网络,创建或修改法律、监管系统、规则、操作程序、规范,或集体愿景,以管理社会生态困境(Ostrom 2010, 2014, Sarker 2013)。在本文中,我们感兴趣的是了解一系列这样的治理活动中心的适应性治理的基本使能条件。

中心的活动

为了说明活动中心的概念,我们讨论了流域治理。水治理的案例研究突出了许多利益相关者和治理活动,展示了SES治理的复杂性(Cosens等人,2014)。

例如,美国的基层流域组织制定规章制度,选择决策委员会,并积极参与环境监测、倡导和恢复项目;他们经常监督正式的政府机构和当地行业,以确保遵守水法规,并倡导将其纳入重要的政府决策(例如,Sabatier等人2005年,Arnold等人2014年,Chaffin等人2014年)b).无论是否有正式的政府支持,草根组织都可以出现,尽管支持可能会增强他们的工作和成功(例如,Koontz和Johnson 2004)。

一些社区组织以社区为基础的治理系统(Ostrom 1990),独立管理资源(例如,Bardhan 2000),解决分水岭问题,或通过填补监管或管理空白来补充正式的政府活动(Lubell et al. 2002, Benson et al. 2013)。组织良好的团体不仅会适应(Ostrom 2014),还可能在整个SES中触发适应性治理过程,利用诉讼、公共倡导和其他方法影响法律系统(Wheeler 2000)。许多种类的基层组织者,如农民、部落、业主和企业主,经常在美国河流流域的应急治理过程形成中发挥作用(Cosens等人2014年),例如Anacostia (Arnold等人2014年)和哥伦比亚(Cosens和Fremier 2014年)。

政府机构执行各种法律授权,执行法律,分配和管理官方政府资源(Larson et al. 2013)。许多机构参与国际和州际河流流域契约,与位于不同地缘政治区域的其他政府机构和利益相关者一起治理跨界水问题(Heikkila等人2011年,Cosens和Fremier 2014年)。他们还参与与非政府利益相关者的合作(例如,Arnold et al. 2014)。机构通常需要更多的法律、财务和组织承诺来参与自治活动(例如,Craig和Ruhl 2014, Cosens等人2017)或参与联合治理过程(Genskow和Born 2006)。正如后面所讨论的,机构及其法律授权有时也会抑制适应,削弱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自我治理,并通常抵制系统性变化(例如,Marshall 2007),部分原因是僵化或不支持的法律框架(例如,Bingham 2009, 2010)。

桥梁结构,如伙伴关系和契约,以及组织,如非政府组织和大学,经常充当不同活动中心之间的联络人,帮助他们协调规模、共享信息和协调(Cash等人2006年,Gerlak和Heikkila 2011年,Garmestani和Benson 2013年)。缺乏这样的桥梁会导致规模不匹配、协调不良、冲突以及错失全系统协调和适应的机会(例如,Prager 2010, Chen和Ganapin 2016)。

这些例子表明,在环境治理方面有许多活动中心,它们发挥着不同的、可能互补的作用,需要从法律和制度的角度加以促进。在现实中,利益相关者和活动中心可能会以复杂的方式重叠和互动。例如,部落国家的成员可以通过单独、聚集、多方利益相关者伙伴关系以及更正式的契约和协议(如Chaffin等人,2014年)来影响河流流域的治理b).我们在图1中展示了这些活动中心及其潜在联系的一些一般例子(具体例子见Larson et al. 2013, Sarker 2013)。

正如后面所描述的,我们设想适应性治理应该寻求促进,例如,授权和资助每个活动中心之间的紧急适应性过程,并增强它们的自组织和协调能力。图1的目的是提请注意这项工作的巨大范围,确定了重要的研究领域。

在目前的论文中,我们主要关注法律方面的问题,如联邦行政程序法案,以及国家环境政策法案等决策前评估法规,这些法规决定了赋予政府和非政府利益相关者决策、制定规则和实施这些解决方案的权力(如Craig和Ruhl 2014)。我们还关注实体法的一些方面,这些方面涉及合规问题(如Arnold和Gunderson, 2013年),以及影响一般公众如何与传统政府合作的行政法方面(如Bingham, 2009年,2010年),以及自治(如Bingham等人,2005年,Shivakumar, 2005年)。然而,我们没有讨论普通法中同样重要的方面(鲁尔2011,格林等人2014),也没有讨论财产法或诉讼的基础方面(阿诺德和甘德森2013),这些方面也影响适应和自组织,因为这些方面没有明确关注治理范围和权力。此外,我们最终讨论的设计原则只是潜在原则的一个重要子集(表1)。我们选择这些原则是因为在我们在适应性水治理项目中观察到的案例研究中,它们始终是适应性和半自治自组织的重要方面。它们似乎也适用于广泛的利益相关者和治理活动,代表法律的多个方面和功能,例如行政、法规、准立法。因此,我们努力描述核心问题,并提供一些重要的初始步骤,以解决它的一些主要方面,帮助指导未来的研究。

出现边界

由于适应性治理的自组织特性,我们发现从“涌现边界”的角度来思考涌现和适应是有用的,“涌现边界”是由流行的法律框架和社会-生态条件界定的。“涌现边界”概念说明了在特定活动中心内能力、权力和资源(或适应的“空间”(“适应能力”)的扩张和收缩,在SES背景下和现有法律条件的限制下(图2)。法律系统通过建立政府机构和其他社会利益相关者(如非政府组织)的权威、正式规则和程序,在创造适应的空间或纬度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工业或社区在内部运作(Bingham 2010, Cosens等人2017)。例如,国会将实质性权力授权给美国环境机构,如美国鱼类和野生动物管理局来管理环境资源。然而,《联邦行政程序法》、《国家环境政策法》等决策前评估法规以及其他影响评估步骤要求在行动前进行全面的前期成本效益分析、评估研究、公众参与和司法审查,从而限制了机构的自我组织和适应(Craig and Ruhl 2014)。

法律体系和传统治理机构也会发生变化,并可能影响其自身的适应,进一步促进围绕新兴前沿的动态。例如,联邦行政程序法案、濒危物种法案和美国宪法的某些方面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化,改变了一些政府机构以及非政府利益相关者团体和项目的出现边界(例如,Arnold and Gunderson 2013, Craig et al. 2017)。此外,在复杂的治理系统中,法律规定和治理行为主体往往嵌入更广泛的治理安排,这些安排也以复杂的方式塑造和限制出现。例如,在纽约市,水质是通过纽约市、卡茨基尔和特拉华流域的多个司法管辖区和纽约州(1997年纽约市流域协议备忘录)之间的协议备忘录(MOA)进行管理的。该系统的规则制定和许可程序由不同的州和市行政程序法管辖,视规模而定;《水质管理条例》允许参与水质治理的各实体参与制定影响其利益和联合合作协议的规章制度(Platt et al. 2000, Galusha 2002)。

在图2中,我们将这些机会和限制作为一个实体框来表示,说明法律条款和更广泛的治理环境如何影响适应在“活动的焦点”中出现的空间,例如,一个地方流域协会。过于僵化的法律规定可能会限制或限制涌现,将涌现的边界向内推,并限制适应。然而,正如刚才提到的,立法和其他法律活动中心也可以改变,法律体系也可以适应(Cosens et al. 2017),从而进一步扩大和限制受影响活动中心的涌现前沿(如图2中的“//”所示)。许多因素影响涌现,因此,实框也意味着环境化因素的存在,如政治、经济、文化和生物物理环境,它们影响环境治理,特别是SESs。

在复杂的治理系统中,活动的焦点中心通常与其他活动中心相关联(例如,Larson et al. 2013)。我们使用位于不同尺度上的其他方框来表示这些联系,以及它们对活动焦点中心出现的潜在影响(图2)。这些联系(“链接中心”)也有出现前沿,表明它们适应其他中心和系统的潜力及其后续影响。例如,在图2中,我们展示了一个涉及水治理的地方流域协会,该协会与环境保护局、市政府和一个较小的基层组织有关。

有了这个“系统的系统”惯例(Gianetto和Heydari 2015),人们可以考虑非线性系统动力学,例如危机或意外,如何影响在不同规模运作的治理活动的不同中心内部和之间的适应,甚至影响整个系统。例如,我们可以概念化在特定的治理中心(例如,基层组织,部落群体),或一组中心(例如,多方利益相关者决策委员会)内,更大规模的动态(例如,联邦法律的修改)如何与更小规模的动态(例如,规则和规范的修改)相互作用,从而影响单个中心和整个系统。

仅举一个例子,《联邦行政程序法》(较大范围)确立了公众参与(较小范围)正式政府活动的标准,如由联邦机构(焦点中心)制定规则。一些学者批评这些公众参与的标准定义不清,非常有限,导致公众的肤浅参与(NCL 2013),这使得政府机构因为公众的反对而陷入危机(规模较小;例如,Cosens和Fremier 2014),并破坏公共政府合作(中等规模;宾汉2009,2010)。各个中心在任何规模上的相互作用都可能最终引发系统崩溃或故障,要么导致有益的适应,要么扩大新兴前沿(如Chaffin等人2014年)一个)或进一步僵化和固守(例如,Gunderson et al. 2014),这取决于其他情境化因素。

这些活动中心的表征(图1)和它们的出现前沿(图2)是对Ostrom(2009)在SESs (McGinnis和Ostrom 2014)中修订的关联行动情境或决策竞技场概念的补充(McGinnis和Ostrom 2014),但通过弹性理论的透镜进行解释(见下文)。奥斯特罗姆的行动情境聚焦于社会环境困境中影响自组织、决策和合作的因素,而当前的方法额外地努力强调在复杂、动态系统中的适应。我们将在后面讨论示例案例(例如,Sarker 2013)时展示这种联系及其有用性。

弹性和适应性治理

许多当代的环境治理方法过度简化了SESs的复杂性和动态性(Holling 1973, Olsson et al. 2004)。这些方法通常寻求僵化的、一刀切的治理解决方案(Ostrom 2007),基于系统动力学的狭窄、严格的线性概念化(Ruhl 2011)。在某些情况下,这些僵化是有问题的,阻碍了适应性管理(Ruhl 2009, 2011)。例如,美国《濒危物种法案》(ESA)被批评为追求不切实际的政策,使生态系统在已经无法恢复的系统中恢复其“历史”自然条件,排除了更多的适应性反应(Doremus 2010)。ESA还强调恢复单一物种的栖息地,通常排除其他物种(例如,Birge等人2014年),并且通常忽略了政策的更广泛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后果,这削弱了公众的支持,限制了其有效性(Arnold和Gunderson 2013年)。治理系统及其政策必须响应这些社会、生态和环境问题(Epstein et al. 2015)。适应性治理寻求针对这些复杂性治理SESs,将生态和社会系统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整合到环境管理和治理活动中(Chaffin et al. 2014)一个).

弹性

从恢复力的角度来看,适应性治理的主要挑战之一是制定法律框架和制度规定,使社会系统为应对复杂的变化和不确定性模式做好准备(Cosens et al. 2014)。因此,适应性治理的学者采用弹性原则来理解复杂SESs中治理系统的稳健性、阻力和适应性模式(参见Chaffin et al. 2014)一个审查)。

“弹性”通常指SES或系统组件(例如,治理中心)维持核心过程和功能的能力,即使面临重大压力源(Gunderson和Holling, 2002)。有两种主要的弹性原型(Gunderson 2000)。工程恢复力的定义是恢复,即系统在受到干扰后恢复到原始状态的速度。以工程弹性为框架的SESs,例如,水力改造的河流流域,通常为特定目的而优化,例如,在特定条件下的洪水控制,例如,历史天气模式,使它们在这些特定条件下运行时有效和抵抗变化(刚性),但非常容易受到新的压力源,如气候变化,无法适应相应的变化。beplay竞技生态恢复力是SESs的一种动态特性,其特征是系统多样性、灵活性和对新压力源和变化条件的适应性。生态恢复力使SESs能够承受更大范围的压力源,并在更多种条件下运行,而不会完全崩溃或进行全面重组。

鲁尔(2011)认为适应性治理需要工程弹性和生态弹性之间的平衡,既提供有益的刚性,如稳定性或恢复,又提供灵活性,如创新、多样性和适应性。法律体系的某些方面必须相对更严格或更难改变,例如美国宪法,以提供稳定性,建立社会规范,并在不同规模上加强法律程序。其他方面可能需要更灵活,如行政法、州际河流契约或具体法案,以应对环境困境治理所带来的活力和复杂性(Arnold and Gunderson 2013, Craig and Ruhl 2014)。环境治理的弹性也适用于结构,例如组织网络或法律框架;内容,如政策;和过程,如决策程序(Cosens et al. 2017)。因此,适应气候变化等重大干扰可能需要在尺度内和跨尺度、组织单位、法律领域和系统过程中结合beplay竞技刚性和柔性成分(鲁尔2011,加梅斯坦尼和本森2013,克雷格等人2017)。

自适应治理周期

除了考虑使SESs更具弹性的特性外,适应性治理学者使用适应性周期(Holling 1986)和panarchy (Gunderson和Holling 2002)的概念来理解治理中心的变化模式,在多个互动规模下运行(Chaffin和Gunderson 2016)。

适应性周期(图3)是指特定SESs或其组成部分可能经历的组织、崩溃和重组(创新、出现)的系统模式(Holling 1986, 2001)。我们假设一些治理系统及其机构,如法律框架、政策和社会规范,遵循类似的模式(Gunderson和Holling 2002, Castro 2012)。例如,Arnold和Gunderson(2013)利用《濒危物种法案》和《清洁水法》描述了社会有时是如何倾向于一个特定的法律框架(开发,r),集中精力和整合资源,以使用这种首选的解决方案(保护,K),然后遇到固有的缺点,导致其失败(发布,Ω),这触发了创新和重新配置的机会,或出现和适应(重组,α)。是否进行大规模重组以及重组的方式取决于许多因素(DeCaro et al. 2017)。此外,正如panarchy (Gunderson and Holling 2002)所描述的,以及制度分析(Anderies et al. 2004, Ostrom 2014)所支持的,系统的发展轨迹也受到与其他系统和过程的联系的影响,例如,政治系统或经济,它们在不同的规模上处于各自的适应阶段(s),如经济危机。例如,国家和区域尺度的政策和轨迹可以促进或限制较小尺度的变化,反之亦然(例如Wheeler 2000)。不同的尺度也可以以不同的速率变化(例如,Larson et al. 2013)。

我们采用并扩展了适应性治理周期的概念,从跨学科机构的立场。具体而言,我们假设治理系统及其组成部分,即组织、机构或过程,以一种相对系统的增长、巩固、崩溃和更新的模式演进(Chaffin和Gunderson 2016),但也根据集体行动的主要原则(Ostrom 2010, 2014)。

例如,美国俄勒冈州中南部和加州北部的克拉马斯河流域,由于土著人流离失所、生态碎片化和资源开发导致资源危机,其治理发生了重大变化(Chaffin等,2014年)b).在过去的20年里,灌溉和水力发电用水的分配与该流域土著部落的用水权利以及他们保护具有重要文化意义的鱼类栖息地的权利日益得到法律的承认相冲突。这场用水冲突最初导致了危机(崩溃,见图3),包括干旱期间的水资源短缺、社会和政治动荡以及社会正义问题。然而,在竞争的利益相关者群体用尽了对抗性选择(重组)后,来自不同群体的魅力型领导人建立了彼此之间的信任,新的非正式网络出现(机会之窗),开辟了通往水资源共享和社会-生态恢复的新途径(涌现)。尽管需要持续的谈判和适应,但这些新的网络和协议(包括受影响的利益相关方集体决策、联合资源监测和执行,以及通过谈判确定的社会政治和实体责任边界)阐明了几个促进合作资源治理和建立信任的原则,表明了适应周期和集体行动原则之间的联系(Ostrom 1992, 2010,Schlager和Heikkila 2011年)。

这些循环和跨尺度的相互作用不一定描述在所有情况或尺度中观察到的动力学;实际的适应可能或多或少是绝对的,由多种因素决定进化轨迹(Davidson 2010)。在给定系统中展开的特定动力学或分析尺度通常是非线性的,难以预测,需要详细的分析来完全描述(例如,Fleishman等人2010年,Larson等人2013年)。然而,适应性治理周期的概念为假设多尺度和相互作用的系统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一个有用的起点,这对于设计能够应对这些动态的法律和制度框架是必要的。

自适应治理

在本文中,我们探讨了“适应性治理”的潜在法律和制度基础,即治理的前瞻性和有意性方面,如法律体系,如法律或监管机制,专门用于支持适应和促进不同活动中心之间的合作(参见Dietz等人2003年和Shivakumar 2005年)。在美国,许多利益相关者和治理活动的中心正在适应气候变化和其他压力源,他们有一定的自组织能力。beplay竞技然而,他们是在一个支离破碎的、可以说是不支持的法律框架中这样做的,这可能会扼杀适应,例如,限制适应性管理的应用,限制创造力和合作,并导致不必要的社会和环境灾难(Cosens等人,2014)。

我们设想出一套更有力的法律原则,旨在促进一种更少碎片化、更具合作性、但仍多样化和适应性的环境治理方法。这些原则涉及多个法律领域,例如行政法和实体法(Ruhl 2011, Cosens等人2017),并可能适用于多个尺度和活动中心,这是最近对多中心联邦制治理的重新解释所概念化的(例如,Shivakumar 2005, Schlager等人2011)。由于适应的涌现性和自组织性不能以自上而下的方式复制,我们建议传统权威机构转而努力创造有利条件,利用适当的法律和制度规定来支持涌现性。

适应性治理的候选设计原则

我们设想,传统的权威中心可以利用一系列法律、经济和民主工具来授权和进一步支持自组织,并促进协调,从而为适应创造有利条件。如图2所示,为涌现创造的空间具有几个关键属性,包括灵活性、决策权威,以及更大规模(如区域政府)的多中心、合作和社会-生态适应性(Folke等人2005年,阿米蒂奇2007年,鲁尔2011年)。我们概述了适应性治理的候选法律和制度设计原则,这些原则可能有助于创建这样的空间(见表1),我们使用来自选定的案例研究和法律创新的例子,在实践中展示了这些原则的一些关键元素。

我们将“设计原则”定义为法律和其他规则治理的特征,即,制度的系统,它可能是复杂治理系统中自组织和适应的特别重要的使能条件。法律设计原则涉及(a)决定政府机构(如行政法)和私人活动中心(如个人、行业、基层组织)的结构、权力、职能和指导方针的官方法律体系要素,以及(b)处理合规问题的规则和监管体系(如《濒危物种法》等实体法;参见Clarvis et al. 2014, Cosens et al. 2017)。制度设计原则更广泛地指的是规则管理系统的特征,比如清晰界定的社会政治和地理边界,这有助于集体合作解决问题;这些原则源于Ostrom(1990, 2010)对自治社区的分析,但也可以应用于更正式、复杂的治理系统(Schlager和Heikkila 2011, Sarker 2013)。处理这两种类型的原则是很重要的,因为大多数复杂的治理问题都涉及正式和非正式的涉众、治理系统和过程。

鉴于SESs的复杂性和目前的学术知识状况,我们不能预测适应性治理的每一个可能的设计特征,也不能深入研究正式法律原则和制度原则的所有方面。相反,我们努力提供潜在重要原则的概述,以及它们的原理。这些原则的灵感来自于在美国河流流域观察到的模式(参见Cosens et al. 2014)和其他SESs。稍后,我们将举例说明包含这些原则的具体机制。我们希望未来的研究将扩展和修改这些原则,并确定重要的边界条件。

反身法则和法律日落:迭代决策

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是为社会建立基本规则,创造一种安全和稳定的感觉,这指导行为,使利益相关者合作,解决复杂的社会困境,并计划未来(Tyler 1990, 2006, Ostrom 1998)。Garmestani和Benson(2013)以及Craig等人(2017)建议,为了使环境法律能够在不损害安全或稳定的情况下做出更灵活的决策(Green等人2015),受气候变化等动态压力源影响的法律系统需要强调标准和一般原则,如比例水分配原则,而不是特定的规则,如固定的水分配规则(例如,Schlager和Heikkila 2011, Clarvis等人2014)。beplay竞技Craig等人(2017)将这种转变称为设置“法律下限、法律上限和可理解的原则”,例如,建立最低要求(下限)、最大门槛(上限)或一般指导方针(原则)来指导决策,而没有指定当社会生态条件变化时可能过时或过于僵化的确切解决方案(例如,Benson等人2014)。这些方法体现了“自反法”(Teubner 1983, Orts 1995)的一些方面,该方法主张法律当局建立参与的目标、标准和基本规则,但保留最终解决方案,以便决策者既有法律指导,也有应对复杂的社会困境所需的灵活性(Garmestani和Benson 2013)。这些类型的条款可适用于政府机构(如Craig和Ruhl 2014)、跨界契约和条约(如Schlager和Heikkila 2011)以及基于社区的治理系统(如Ostrom 1990, 2014)。

Craig等人(2017)还认为,权力划分(如联邦-州)、非正式法律规范(如普通法)和现有法律规定的正式日落可以增强适应能力,具体来说,可以通过以下方式:(a)允许将活动委托给更合适的机构或规模(如公共政府合作),(b)允许在社会发展的长期过程中进行增量修订,(c)为更重要的条款,如水合同和国际条约(例如,Cosens和Fremier 2014)的转型调整创造计划的机会窗口。政府机构和较小的组织(例如,基层流域协会)既可以(a)形成惰性,阻止变化,也可以(b)陷入对其活动的持续审查(例如,Gunderson et al. 2014)。有计划的窗口提供了一种更平衡的治理方法,提供了一个结构化和可预测的时期来重新评估和改变方向,从而在不损害灵活性和反应能力同样重要的方面的情况下维护安全与稳定。这些设计原则适用于更大的迭代决策范畴,这是自适应治理的基本特征(例如,Armitage 2007, Clarvis et al. 2014)。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威

在各自的活动中心内运作的环境利益相关者需要一些公认的权威来做出决定、执行计划,或进行自我管理(Wheeler 2000, Ostrom 2010, Sarker 2013)。法律和传统的权威中心在为利益相关者合法化和允许更多的决策自由度方面发挥了作用(Cosens 2013)。案例研究表明,自适应治理系统通常组织成一个多中心但连贯的整体,由多个利益相关者、组织和结构(如伙伴关系)组成,这些结构受到授权并允许自组织的条款的约束(例如,Folke等人2005年,Sarker 2013年)。除了反身法之外,法律学者还探索了动态联邦制中这种系统的基础(例如,Engel 2006, Schlager et al. 2011)和跨政府网络理论(例如,Craik和dimensional到2008)。在动态联邦制下,松散协调的权力中心,如州和联邦政府机构,根据需求承担和交换各种角色、权力和责任(恩格尔2006,阿德尔曼和恩格尔2011)。根据Thomson和Arroyo(2011),美国政府的这一方面允许州机构在联邦政府进入政策领域之前开始为适应气候变化开辟道路(Resnik et al. 2011, Schlager 2011)。beplay竞技跨政府网络是指在环境困境中频繁出现的政府和非政府利益相关者的正式和非正式合作网络(例如,Armitage 2007, Arnold et al. 2014)。如果将这些治理结构和过程正式纳入环境治理(Craik和DiMentio 2008, Erberlein和Newman 2008),这些治理结构和过程可能会更有效地指向适应性目标(鲁尔2011)。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责任

在不同治理尺度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环境困境责任下放可能是有效的适应性治理的必要组成部分(例如,Wheeler 2000, Sarker 2013)。如果主要利益相关者被正式赋予责任或认为自己在其中有利害关系,他们可能会有动机帮助解决环境困境(Ostrom 2010)。因此,法律行动可以帮助定义和分配责任,触发新的管理活动(Cosens et al. 2017)。例如,据报道,俄勒冈州波特兰市的地方和地区政府开始共享资源,共同努力,以满足新的州可持续发展要求,此前俄勒冈州正式要求他们将其发展计划与1970年全州规划目标(惠勒2000年)相一致。因此,赋予相互依赖的利益相关者新的责任,从根本上改变了SES内部的权力动态和关系,产生的变化可能会鼓励协调(Sarker 2013),即使冲突存在(例如,Cosens和Fremier 2014)。

切实的支持

然而,如果没有真正的决策权或适当的技术和资金支持,责任的下放可能会非常严重(Wheeler 2000)。传统的政府中心可能需要监管工具,如拨款、税收激励和处罚(Wheeler 2000, 2009);新的行政标准和程序(Bingham et al. 2005, Craig and Ruhl 2014);加强对民主规范的承诺,如辅助性(Marshall 2007, Cosens 2013)和自治(Shivakumar 2005),以支持有意义的责任下放(另见Ruhl 2011)。缺乏行政和技术支持,缺乏自我组织的法律权威,以及政府官员不愿移交责任(DeCaro等人2017年),这些都是环境治理中适应性和合作性失败的主要因素(例如,Marshall 2007, Clement 2010)。

机构设计原则

适应性治理的几个原则源于文森特和埃莉诺·奥斯特罗姆(Vincent and Elinor Ostrom)对联邦制社会中的多中心治理(Ostrom 1971, 1999)和社区环境治理(Ostrom 1998, 2010)的考察。Ostrom制度分析(Cole和McGinnis 2015)研究了正式政府如何影响社会适应性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Shivakumar 2005)。理解人类行为和集体行动在决定社会结果方面的核心作用是很重要的,特别注意人类治理中涉及的内在冲突或社会困境(DeCaro etal . 2017)。从集体行动的角度来看,根本问题在于创建治理体系,使其他自利行为体(如政治派别和公民)能够合作解决社会问题,尽管意见、社会地位和能力存在差异(例如,Schultz等人2015)。奥斯特罗姆制度分析(Ostrom Institutional Analysis)不单单关注中央集权政府,而是寻求理解在复杂的治理系统中,人的自我组织能力:社区(Ostrom 1990, 1998)、市政(Ostrom 2000)和联邦(Ostrom 1971, 1999,另见Schlager et al. 2011)。

原则

Ostrom制度分析产生了几个原则,以及SES弹性的概念,有助于适应性治理的早期表述(Dietz等人,2003年)。Ostrom的设计原则(1990,2010)被认为是重要的,因为它们增加了适应性决策和合作的能力(Ostrom 2014),并促进了小尺度自组织的出现(例如,Ostrom 1965, 1992):(a)明确的资源管理的政治和地理边界;(b)中立和透明的冲突解决内部机制;(c)包容和协商的参与性决策;(d)内部监督、执行和逐步制裁机制,以维护基本规则和协议(Cox等,2010)。对于内部或非正式解决不了的争端,诉诸官方法律法庭也是必不可少的(Ostrom 1965)。广泛的实地和实验室研究表明,这些原则通过创建一个透明、可信和可执行的治理环境来促进合作,从而建立信任,巩固环境协议,并有助于保持富有成效的关系(Poteete et al. 2010)。这些原则中的许多适用于大型、复杂的系统,如地区政府(Wheeler 2000, Schlager和Heikkila 2011)和类似于更传统的政府结构的联邦(Sarker 2013)。

非正式规范和实际解决方案

Ostrom制度分析还强调了正式和非正式规范和制度在SESs有效治理中的重要性(Cole和McGinnis 2015)。自组织代理经常设计“可操作”的规则、规范、程序和技术方法来解决重大的管理问题,并填补更传统的政府留下的空白(Ostrom 1990, 2010)。这些解决方案往往会受到基于地方的知识——文化、生态、组织——的影响,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适应(Ostrom 2014),有助于在适当的规模上提高它们的契合度和有效性(Ostrom 2007)。

奥斯特罗姆的分析框架和适应性治理

Ostrom(1990, 2007)开发了框架,帮助研究人员系统地编目和调查在复杂治理系统中形成自组织的复杂因素,包括多个尺度和活动中心。例如,Ostrom(2007)的社会生态系统框架(图4)说明了相互关联的“行动情境”;它们的相关参与者、治理系统和生态系统;更广泛的社会生态背景,例如历史、政治、经济;以及潜在的系统属性,如生态系统特征。有了这个工具,研究人员可以描述影响特定系统适应性治理的因素和过程,特别是从集体行动和合作决策的角度(McGinnis和Ostrom 2014)。我们认为,这和其他类似的工具(如弹性联盟2010)对于理解涌现背后的复杂过程是必要的(如Larson et al. 2013, Sarker 2013)。我们还指出,奥斯特罗姆的“行动态势”概念类似于我们的“涌现前沿”概念(图2)。奥斯特罗姆的社会生态系统框架也与“适应性治理周期”的概念兼容(图3),确定了可能构成机会和危机窗口的具体因素(例如,Anderies和Janssen 2013, Larson等人2013)。我们在这里没有明确说明Ostrom框架的应用。然而,当我们在后面阐述法律和制度设计原则时,我们确实讨论了一个信息特别丰富的案例(参见Sarker 2013),它可能是该方法的例证。

总结

综上所述,我们设想这里(表1)列出的法律和制度设计原则相辅相成,为强有力的合作和社会内适应性治理的出现创造足够的资源、机会、指导和权威。反身法原则(例如,法律标准、最低标准和最高标准)支持决策的灵活性,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力下放原则赋予多个利益相关者制定和执行这些决策的法律权力(Garmestani和Benson 2013, Craig和Ruhl 2014)。技术、财务和信息援助为决策者成功实施决策提供了必要的工具,并通过迭代的实验过程进行学习(Wheeler 2000, Marshall 2007)。诸如定义明确的社会政治和地理边界等因素,无论如何难以实现,都使这些系统的管理在后勤和政治上更加可行(Ostrom 1990, Moss and Newig 2010)。制度设计原则,如争端解决、监督和执行的内部机制,加上参与式决策,支持利益相关者自组织,同时产生在复杂的社会-生态困境中培养信任和促进合作所需的程序公平、合法性和安全条件(DeCaro等人2017)。最后,在半僵化的治理体系中,法律夕阳和准立法和司法程序还提供了适应的机会(Craig和Ruhl 2014),以及非正式社会规范和过程出现的空间(Bingham et al. 2005)。如果在整个社会中更广泛地推广(Ostrom 1994, 1997, Shivakumar 2005),并在活动中心、部门和规模之间互补联系(Green等人2015),那么这些设计原则——或许更多——可能建立一套相互加强的设计特征,可以指导和支持适应性治理。

这些法律和制度设计原则在其他方面是互补的。首先,自组织的非正式制度机制可以与正式法律机制共存,填补空白,相互加强(Ostrom 1971, 1999)。例如,基层流域组织经常监测河流系统,帮助执行《清洁水法案》,尽管政府执法松懈,该法案给予这些基层组织这样做的间接权力(例如,Arnold et al. 2014)。此外,法律系统和政府机构本身在正式和非正式程序下运行,具有自组织能力(Cosens et al. 2017)。牢记奥斯特罗姆的制度原则可以提高他们的效率(Schlager和Heikkila 2011年)。第二,如下一节所述,学者们正在探索法律体系如何通过创造支持性法律和法律程序来支持涌现,并使“国家加强的自治”成为可能。例如,新的立法可以澄清和增强参与式决策(NCL 2013)和政府合作中的公众参与(Bingham 2009, 2010);扩大准立法和司法程序的使用,如公民陪审团和参与式预算编制,以支持社区治理(Bingham et al. 2005);并赋予非政府利益相关者更多的权力来管理、规范和执行生态系统管理和环境政策的某些方面(Goddard et al. 2010, Sarker 2013)。

设计原则论证

我们首先回顾Sarker(2013)的一个相当全面的案例研究,该研究阐述了大规模、多中心治理系统中的大多数原则。萨克尔的例子也很重要,因为它引入了“国家加强自我治理”的概念,我们认为这恰当地概括了我们促进适应性治理的愿景。本节中的其他例子说明了不同法律领域和规模下的不同设计原则。

适应性治理没有完整的演示或简单的蓝图(Ostrom 2007, 2014)。本节所介绍的案例,虽然不是详尽无遗,但提供了概念的初步证明,并提供了翔实的例子。在不同的治理系统、法律领域和规模中,需要进一步的研究来更全面地确定设计原则的特定实例,以及它们潜在的细微差别和缺点。为了确定所讨论的设计原则,我们将它们标注在括号中。表1中还有其他例子。

多中心治理:日本的灌溉公地

Sarker(2013)及其同事(Sarker et al. 2014)描述了一个围绕日本灌溉水治理的多中心适应性治理系统。该体系由传统的国家、州(州)和地方政府组成,它们为半自治的农民联盟提供财政、法律和技术支持,这些农民联盟在相同的规模上与传统的治理形式并行。农民管理主要的灌溉工程和农业用水资源。萨克尔将这一体系描述为“国家强化的自我治理”,即传统政府机构在多中心体系中,利用互补的法律、行政、金融和其他工具,支持农民利益相关者群体的出现。这个案例也很有用,因为Sarker和同事(Sarker 2013, Sarker et al. 2014)使用Ostrom(2007)的社会生态系统框架(图4)深入分析了围绕集体行动和合作决策的更广泛的SES因素和过程。因此,我们建议读者参考原始文章,以获得奥斯特罗姆制度分析的详细论证,我们相信,在未来的研究中,它可以更充分地与当前的新兴前沿和适应性治理周期的惯例结合在一起。现在,我们着重说明关键的设计原则。

1949年,日本国民政府制定了《土地改善法》,授权灌溉用水使用者协会管理“土地改善区”的已建基础设施和水资源。这些地区在地方一级存在,由法律规定的拥有现有(或新的)水权的自愿登记农民组成。水区被委托管理水资源,并在内部运营用于农业目的的已建成的基础设施。因此,他们制定自己的操作规则和治理程序,分配资金,并在其辖区内分配水。地区负责与当地发展项目相关的100%财务成本,但当项目造福社会时,地区会从州政府获得相当多的资金。冲突在内部处理,除非违反了正式的法律[内部冲突解决]。组织和资源监测由选举产生的审计员在内部进行,由地方和州政府在外部进行,有助于支持可信和透明的执法[内部执法]。

这些地区是半自治的、利用民主程序自组织的地区,有兴趣的农民向地区农民提出组建正式地区组织的可能性,并征求公众的审议和同意。地区的正式设计计划由一位总监审查以确保遵守法律[法律约束责任]。每年,各区根据现有的社会生态条件起草新的水资源管理计划,帮助他们适应变化。各区选举一名代表为代表委员会服务,该委员会与正式的州政府一起在州一级运作。该委员会就其联邦区的治理作出重大决定;它也作为正式政府的联络人[参与式决策]。例如,州政府机构通常会与地区和委员会分享他们的建设计划,这有助于顺利合作和协调。理事会还委托一个正式的专家行政局提供行政和技术支助。全国共有5150个区,组成了47个国家级单位(理事会),还有1个国家级单位,由选举产生的理事会成员组成。这些地区及其水治理问题非常复杂,包括多个参与者、地理特征、土地使用,以及来自更传统的国家和非传统公共治理中心的重叠的法律和制度(子)系统。 The legal provisions illustrated in this case span multiple legal domains, including administrative laws that expand and create authority for self-organization, and substantive laws that govern regulation, cooperation, and compliance (see also Sarker et al. 2015).

Sarker及其同事认为,这种由国家加强的自我治理体系平衡了国家和非国家行为体内部以及之间集体行动的成本和收益,使多个规模的环境治理能够开展强有力的合作和适应。这些安排得到了强大的社会规范的强化,这些规范可以追溯到封建日本的水管理历史时代,它超越了传统政府的禁忌,但也为利益相关者提供了传统的社会生态知识,可以为有效的、以地方为基础的水管理提供信息。日本政府愿意将权力真正下放给农民利益相关者,并提供切实的支持,这体现了这一体系的特殊优势,因为显然很少有政府这样做(DeCaro等,2017)。例如,Marshall(2007)在澳大利亚描述了一个类似的系统,但由于传统当局没有真正下放权力,或提供财政支持,该系统未能使出现成为可能。

行政法

法律学者已经发现,美国联邦和州一级的行政法僵化导致政府机构治理无效和适应不良(详见Cosens 2013、Craig和Ruhl 2014)。缺点包括合法性(Cosens 2013)、环境管理的灵活性(Craig和Ruhl 2014)以及公众参与(Bingham 2009)等问题。我们描述了可能促进政府机构内部出现有益的行政法修正案,并支持更广泛的公众参与和政府合作。这些修订说明了如何将一些设计原则纳入行政程序的新立法中。

Craig和Ruhl(2014)描述了联邦行政程序法(APA)和国家环境保护法等法规如何限制州和地方政府机构在应对气候变化等主要环境压力时的适应性和自我组织。beplay竞技由于这些政策,政府机构经常完成全面的决策前评估,接受外部司法审查,每当他们采取重大的新行动时,至少包括一些最低限度的公众参与。这些程序性要求会扼杀机构的创造力,使机构难以有效地应对动态变化的SESs。这些要求可能会被反对派团体进一步利用,以阻止机构适应,例如通过严重损害法律诉讼(例如,Gunderson et al. 2014)。

克雷格和鲁尔(2014)概述了一些可能减轻这些限制的修正案,而不牺牲民主公众参与或机构灵活性。首先,审查和公众参与的机会可以定期安排,每3到5年一次,允许机构测试替代环境实践,而不妨碍审查或持续的公众监督[法律日落](参见Birge等人2014年美国内布拉斯加州普拉特河的案例)。其次,只有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如气候变化)、快速变化和可控制性(有效人类干预的可能性)的特定类型的环境项目才有资格采用这些更灵活的决策程序,帮助确定提高灵活性的适当应用[beplay竞技Reflexive]。

公众参与正式政府很重要,但政府机构担心失去控制,因此经常削弱公众参与(DeCaro et al. 2017)。因此,在机构灵活性和自由裁量权与必要的公众参与之间取得平衡是一个挑战。宾汉姆(2009,2010)和同事(宾汉姆等人2005)概述了APA的修正案,该修正案可能会补充克雷格和鲁尔(2014)的修正案。这些调整旨在加强公众参与和协同决策,而不使政府机构瘫痪。宾厄姆认为,政府机构能够避免有意义的公众参与,部分原因是《行政程序法》规定的要求模糊不清,而且范围有限。政府机构经常使用公众参与的表面形式,如公众听证会,这几乎不给公民对重要决策的影响,他们经常忽略公众输入,或完全避免公众参与(Arnstein 1969, Bullard和Johnson 2000, Marshall 2007, NCL 2013)。事实上,公众参与不足以及政府机构对种族和部落群体的积极边缘化已被认定为美国许多河流流域的主要问题(例如,Arnold等人2014年,Chaffin等人2014年)b, Cosens和Fremier 2014)。

全国公民联盟(NCL 2013)的公众参与法律框架工作组起草了示范条款,以帮助纠正这一问题。其中包括市政条例、城市宪章和州apa的修订。首先,修正案通过仔细定义“参与”以包含更广泛的民主理想、确定满足这些理想的参与类型、并概述设计和实施参与的最佳做法,明确了充分的公众参与的标准。然而,为了支持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修正案授权机构在这些公众参与模式中选择他们认为在没有外部司法审查的情况下最好的模式。它们还允许各机构相互合作和与公众合作。此外,将要求各机构设立和资助一名有工作人员的公众参与专家,负责协调社区参与并在参与实践方面培训机构人员。城市宪章还要求市政府建立公民咨询机构,有权制定议程和建议政策;它还需要“足够的行政支持”,包括培训、空间和人员(法律约束责任、切实支持)。Bingham(2010)进一步提出了一项联邦协作治理法案来补充这些条款,Bingham等人(2005)确定了可以加强1996年《协商规则制定法》和《行政争议解决法》的方式,通过非传统形式的社区治理,如参与式预算编制和公民事实调查等准立法和准司法活动,来加强公共政府合作。

区域政府、桥梁组织和协议

当现有的治理过程和权威被重组和重新聚焦时,有时会出现区域治理体系(如Wheeler 2000)、桥接组织(如Gerlak和Heikkila 2011, Garmestani和Benson 2013)和保护协议(如Arnold等人2014)。在某些情况下,这些实体为出现创造了新的机会,或提供了新的权力形式,使更强健的适应性管理成为可能,特别是针对区域、跨界或多部门的水问题(Margerum 2008, Larson et al. 2013)。

例如,当一个私人水坝所有者向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申请重新批准美国内布拉斯加州普拉特河水系上的一个水力发电大坝(Aiken 1999),这为各种利益相关方提供了一个窗口,以抗议根据《濒危物种和清洁水法案》对水和物种的管理,引发了旷日持久的谈判,最终形成了具有新角色和权力的区域契约和管理机构(Birge et al. 2014)。这些新安排的目标是制定一个区域计划,允许多个用水户(包括州和州际)使用这条河,而不会每次都在法庭上争夺这些用水;谈判还明确了社会生态困境的社会政治、法律和制度边界,明确了法律管辖权[明确的边界],更好地确定了责任[法律约束力的责任]。尽管不完善,但最终制定的普拉特河恢复和实施计划(PRRIP)提高了这些用户在当地和区域管理河流方面的合作和适应能力。

内布拉斯加州、怀俄明州和科罗拉多州加入PRRIP,建立了一个多中心、合作的治理体系,以协助当地和区域的适应性管理。理事会由各州代表、美国鱼类和野生动物管理局、填海局、两名环境代表和三名用水用户代表组成[参与式决策],负责审查和指导合作协议[内部执行](美国内政部,1997年)中规定的活动。理事会还成立了特别委员会来监督具体的恢复和水管理计划。这些委员会采用了一种适应性管理方法,在这种方法中,管理最佳实践将根据需要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经验检验和定期修订[法定日落,反射性](例如,《普拉特州2014》)。

内布拉斯加州采取的其他措施进一步表明,州政府加强了自治。内布拉斯加州的地表水和地下水管理在历史上是分散的,不同的利益相关者管理地下水(民选的当地用户委员会)和地表水(内布拉斯加州)。因此,地下水管理的关键方面,以及综合水资源管理,都不在内布拉斯加州的控制范围内,这意味着内布拉斯加州无法可靠地维护其对协议伙伴的义务,危及信任。2004年,内布拉斯加州立法机构通过第962号法令纠正了这一限制,该法令授权自然资源部宣布河流流域为过度/完全占用[法律约束性权力](Kelly 2010),随后要求当地自然资源区采用水井暂停,并制定综合水资源管理计划[法律约束性责任](Birge等人,2014)。内布拉斯加州政府还投资于水文模型和监测,为资源区县和用户无偿提供了有价值的水文和使用数据,帮助区县履行其新的职责[有形支持]。

尽管普拉特河案例比Sarker(2013)在日本的灌溉案例更分散、更不完整,但它跨越了多种类型的法律程序,并针对这一特殊治理问题纳入了许多国家加强自我治理的元素。总之,本节中的例子说明了这些原则的一些具体表现,提供了概念的初步证明,这是开放的未来探索。

结论:局限性和未来发展方向

我们努力勾勒出法律和制度设计原则,这些原则可能会在各个治理活动中心内促进适应性治理的出现。然而,我们承认这些原则是初步的,适应性治理在根本上是不确定的,并充满了SESs治理典型的复杂挑战(Chaffin等人,2014年一个).最后,我们讨论了当前框架的一些更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挑战,并确定未来的研究方向。

首先,尽管我们讨论了可能实现适应性治理的设计原则,并提供了一些具体的例子,但我们没有讨论如何鼓励社会采用这些原则。这可能是一个非线性和有争议的过程(DeCaro et al. 2017),这将取决于在给定SES中展开的具体情况(例如,Wheeler 2000)。这里概述的原则提供了一个起点,一个工作的框架。我们怀疑设计原则是配置性的,支持更多的这些使能条件将增加突发和适应性治理的潜力(例如,DeCaro等人2015年)。影响羽化的因素很多。具有远见、耐力和政治悟性的领导人也发挥了重要作用(Olsson et al. 2004, Westley et al. 2013)。然而,还不清楚是什么导致决策者朝着适应而不是僵化或不适应的方向前进(Moser和Ekstrom 2010, DeCaro等人2017)。

其次,我们认为公民教育对适应性治理至关重要:如果当选的官员和公民不理解并欣赏适应性和自我治理的必要性,那么所阐述的设计原则就不能完全成功(Shivakumar 2005, DeCaro et al. 2017)。文森特(Vincent, 1997)和埃莉诺·奥斯特罗姆(Elinor Ostrom, 1998)提出,美国的自治受到了公共教育系统的不利影响,该系统(a)强调相对被动的、间接的民主参与形式,(b)没有向公民传授更直接的协作方法的哲学基础或实践方法,如基层组织和基于社区的治理。Bingham等人(2008)、Lydon等人(2010)等人提供了“新治理”时代合作解决问题和领导能力的具体例子、教育指南和培训,这些可能是旨在实现适应性治理的公民教育的基本要素。

第三,尽管这种综合基于广泛的学科传统、多个案例研究(例如,Cosens et al. 2014)和广泛的文献综述,但它最终是基于可能的法律框架、制度背景和案例的子集。还需要进行更多的研究,以在现场和实验室实验中验证这些想法,并在类似和对比的社会和环境治理背景下进行实际的现场试验。例如,虽然本文使用的文献跨越了具有不同文化背景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例如,Ostrom 1990, Cox et al. 2010),但本文探讨的案例都来自发达世界背景,一般是西方民主文化。设计原则不直接适用于不同的文化背景或SESs;它们必须被翻译和改编(例如,Agrawal和Ribot 2014, DeCaro和Stokes 2013)。未来的工作需要调查这些想法是否以及如何转化为更多样化的环境,具有潜在的不同的社会规范、生态问题和治理系统(如Ostrom 2007),包括法律(Garmestani和Allen 2014)。

第四,为了简单起见,我们把“僵化的”环境法律和治理体系主要描述为适应性治理的障碍,尽管现有的证据与此相反。政策企业家有时把现有的僵化当作“锤子”来触发新的变化。例如,Freeman(2010:410)认为《濒危物种法案》的主要价值在于其从僵化中诱导危机的能力,迫使“现有方式的重新配置”(例如,Chaffin et al. 2014)b).因此,环境治理中现有的缺点或僵化以复杂的方式与其他系统组件相互作用。

一般来说,未来的研究需要描述性地调查新兴前沿是如何被法律、制度和社会生态因素星座塑造和限制的。案例研究可以将更多注意力集中在这个特定的问题上。我们关注的是直接支持自组织的法律和制度方面。然而,法律和机构的许多其他方面影响适应和自组织,通过影响灵活性和治理权威,也许更间接:例如,习惯法(鲁尔2011年,格林等人2014年),物权法(多雷穆斯和哈内曼2008年),以及指导司法决策的法律(如阿诺德和甘德森2013年)。此外,不同领域和不同规模的法律文书相互作用;这些影响需要更多的关注。例如,基层流域组织经常将《清洁水法》作为其法律权威的基础,以监督和执行其流域行动者的水管理活动(例如,Arnold et al. 2014)。从本质上讲,这就形成了间接的国家强化的自我治理,或者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威,使基层组织能够更好地产生和自我组织。使用所附的分析约定描述性地调查这些类型的问题,应该提供对所提议的设计原则的严格测试,确定需要改进和添加的重要领域,并更充分地告知自适应治理。

我们还必须提高对如何整合法律文书的理解,以实现跨多个司法管辖区、部门和社会-生态(子)系统的跨界环境问题的适应性治理(Young 2008, Green et al. 2014, 2015)。当需要将部门、问题、法律和制度框架联系起来时,什么样的设计原则能够支持跨规模或管辖区的紧急和有效合作?

我们已经在桥梁组织和协议方面解决了这个问题(例如,普拉特河恢复和实施计划;Birge et al. 2014)。我们基本上认为参与式决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责任和权力,以及内部争议解决和执行机制(表1)可能会创造条件,最终以伙伴关系、契约和协作的形式产生更广泛的整合。然而,跨规模的集成很可能是具有挑战性的,因为成功的例子如此之少,并且倾向于划分治理问题。例如,在Sarker(2013)的案例研究中,日本的水利灌溉是由国家加强的自治的多中心系统管理的,但水稻生产是由更传统的政府机制集中管理的。许多大范围的问题同样是分散的。例如,美国海岸珊瑚礁管理(Green et al. 2014)是由一个松散的国际法、政策、条约、组织、法律框架、发展拨款、研究支持和自愿承诺组成的网络;然而,没有实质性的部门整合(例如,土地使用法仍然独立于海岸珊瑚礁管理),没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力和规模责任,也没有切实的内部执法来确保强有力的合作。这导致了生态系统管理的显著失败(例如,De’ath等人2012,Chen和Ganapin 2016)。未来的研究需要确定,在如此广泛的范围内,考虑到整合的复杂性,这是否是社会所能做的最好的事情,或者如果不是,这里概述的角色设计特征可能发挥什么作用(例如,Berkes 2007, Stern 2011)。

因此,我们将本文作为一个工作假设,并鼓励法律和制度学者探索这一视角对国家强化自我治理和适应性环境治理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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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我们感谢研究助理卡罗琳·格里格斯(Caroline Griggs)在准备发表数据方面的帮助,以及芭芭拉·科森斯(Barbara Cosens)对本文初稿的反馈。这项工作由国家社会环境综合中心(SESYNC)支持,国家科学基金会DBI-1052875资助。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美国环境保护局的观点或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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